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交簡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煜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土地公
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由
本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3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東縣
○○市○○路0巷0號前,因行駛中手持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經
其主動交付及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2905公克、0.1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
意,於同日22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720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以
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0U0794)、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另以本署115年度毒偵字第52
號處理,本案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