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錦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錦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16頁),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猶騎車於道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情(見偵卷第13、17、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3號
被 告 余錦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華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5年5月16
日20時許起至翌(17)日2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部落
女兒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年月17日16時1分
許,行經臺東縣池上鄉臺20甲線與鄉道東1-1線交岔路口時
,因騎行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7日16時8分許
,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
料等各乙份、臺東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
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守法意識仍顯薄
弱,對於前案刑罰刑度所生之反省力、約制力尚屬不足,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