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献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7號、114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3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献絨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第1次對告訴人王為年,第2次對告訴人呂榆誠),侵害法益不同,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屬明確可分,並無不能分開評價之情形,故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訴諸傷害之暴力手段,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傷害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王為年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呂榆誠受有上下嘴唇破皮之傷害;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先前已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易卷第13-27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易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及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7號
114年度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林献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献絨於民國114年3月至5月間為臺東縣○○市○○○0段000號法
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之受刑人。林献絨基
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4年3月27日13時38分許,在臺東監獄之二工廠內,與當
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借提至臺東監獄之王為年發
生衝突,手持裝滿水之寶特瓶丟擲王為年之左臉,致王為年受
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於114年5月6日9時36分許,在臺東監獄之孝一舍主管桌旁,
與當時在臺東監獄服刑之呂榆誠發生口角衝突,徒手毆打呂榆
誠之臉部一拳,致呂榆誠人受有上下嘴唇破皮之傷害。嗣經
監所管理員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為年、呂榆誠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献絨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傷害告訴人王為年及呂榆誠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為年所提之告訴狀1份、告訴人呂榆誠所提之告訴狀1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訪談紀錄4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陳述書4份、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收容人陳述書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傷害告訴人王為年及呂榆誠之事實。 3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4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至5月間為臺東監獄受刑人、告訴人王為年於114年3月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借提至臺東監獄、告訴人呂榆誠於114年5月間為臺東監獄受刑人之事實。 4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受刑人懲罰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各2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含合署辦公)收容人區隔調查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傷害告訴人王為年及呂榆誠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傷害告訴人王為年及呂榆誠之事實。 6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2份、告訴人王為年傷勢照片1張、告訴人呂榆誠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王為年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呂榆誠受有上下嘴唇破皮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除手
持裝滿水之寶特瓶朝告訴人王為年方向丟擲外,尚有辱罵告
訴人王為年:「你七八(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王
為年之社會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人王為年之行
為,且根據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收容人陳述書之內
容,同時在場之受刑人宋振魁僅看見被告持寶特瓶朝告訴人
王為年之方向丟擲,並未提及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王為年之行為
,則尚難僅以告訴人王為年之指述,逕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是難以將此部分之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