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4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邱奕智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撒母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即率以檢察官所指之方式及文字在臉書網路社群社團中加以公然侮辱,實屬不該,故於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僅承認事實),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手段(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A0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2因細故對A01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
    14年2月27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某親友居處
    ,使用手機,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社團「台東大小事」
    ,以暱稱「邱薩姆」之帳號,上傳載有:「楊大將軍...同
    心會 台東分會會長兼四方土方廠負責人及積欠怪手租金及
    維修費60幾萬不還 約定好幾次了 卻一二再再二三放鴿子且
    避不見面電話不接 訊息不回,真是丟臉丟到家了,出來混
    兄弟刺青刺的全身都是專門做一些俗仔的工作,且又誣賴別
    人放火燒他的聯結車,無憑無據只會躲在陰暗的角落四處放
    話,有種的話出來輸贏 不要只會躲在臭水溝裡面當一隻老
    鼠,等你 拜託你快點」等語之貼文,並在貼文下方緊接張
    貼A01之照片2張,公然辱罵A01,貶損A01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A002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開臉書社團,上傳上開貼文之客觀事實。  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就是不喜歡A01,沒有理由;伊不認為伊在罵他,所以伊不認罪云云。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有上揭被害之事實。  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表示: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告訴等語。 3 刑案現場測繪圖、上開貼文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
    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惟上開貼文,核無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恐嚇內容,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東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