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巳○○
- 被告
- I○○
- 被告
- 己○○
- 被告
- g○○
- 被告
- W○○
- 被告
- K○○
- 被告
- 寅○○
- 被告
- 庚○○
- 被告
- M○○
- 被告
- G○○
- 被告
- L○○
- 被告
- 癸○○
- 被告
- 亥○○
- 被告
- C○○
- 被告
- E○○
- 被告
- d○○
- 被告
- N○○○
- 被告
- 宇○○
- 被告
- S○○
- 被告
- V○○
- 被告
- 戊○○
- 被告
- 子○○○
- 被告
- 未○○
- 被告
- Q○○
- 被告
- i○○
- 被告
- 丁○○
- 被告
- P○○
- 被告
- 丑○○
- 被告
- 卯○○
- 被告
- h○○
- 被告
- 壬○○
- 被告
- 甲○○○
- 被告
- A○○
- 被告
- c○○
- 被告
- J○○
- 被告
- F○○
- 被告
- 黃○○
- 被告
- 宙○○
- 被告
- a○○
- 被告
- 戌○○
- 被告
- Y○○
- 被告
- 辛○○
- 被告
- U○○○
- 被告
- 丙○○
- 被告
- f○○
- 被告
- b○○
- 被告
- T○○
- 被告
- 午○○
- 被告
- 酉○○
- 被告
- O○○
- 被告
- X○○
- 被告
- D○○
- 被告
- 天○○○
- 被告
- 玄○○
- 被告
- 乙○○
- 被告
- B○○○
- 被告
- 地○○○
- 被告
- Z○○
- 被告
- 申○○
- 被告
- 辰○○
- 被告
- R○○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巳○○、I○○、己○○、g○○、W○○、K○○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巳○○、I○○、g○○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W○○、K○○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拾陸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賭資,及巳○○所有之金象王機臺伍臺,I○○所有之帳冊一本,虞丁巳所有之貨號條碼單、卡號條碼單、空白工作報表、新進人員課程表、金象王電玩八臺(不含電路板)及小瑪莉變異體電玩一臺(不含電路板)均沒收之。
L○○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癸○○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亥○○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C○○、E○○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d○○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伍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N○○○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陸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宇○○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柒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S○○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捌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V○○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拾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拾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沒收之。
子○○○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拾貳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未○○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拾伍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Q○○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拾陸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寅○○、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拾柒至貳拾參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i○○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拾捌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拾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P○○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拾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丑○○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拾貳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吳雲禎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拾肆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h○○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拾伍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沒收之。
壬○○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拾陸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拾柒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沒收之。
A○○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拾捌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M○○、G○○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參拾至參拾肆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c○○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參拾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J○○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參拾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F○○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參拾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參拾參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a○○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參拾肆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戌○○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參拾伍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Y○○、辛○○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參拾陸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U○○○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參拾柒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參拾捌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f○○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參拾玖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b○○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肆拾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T○○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肆拾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午○○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肆拾貳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沒收之。
酉○○、O○○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肆拾參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X○○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肆拾伍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D○○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肆拾陸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天○○○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肆拾柒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玄○○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肆拾捌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乙○○、B○○○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伍仟元,B○○○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肆拾玖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地○○○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伍拾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沒收之。
Z○○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伍拾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申○○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伍拾貳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辰○○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伍拾參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R○○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伍拾伍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之。
黃○○無罪。
事實
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除黃○○部分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並補充記載:提供場所之被告等人分別係與各該提供金象王電動機具之本案被告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述擺放電動機具供人賭博之行為。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巳○○等於偵審中均予坦承,復有當場查獲如主文各項所示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巳○○、I○○、己○○、g○○、W○○、K○○、寅○○、庚○○、M○○、G○○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其中被告巳○○、I○○、W○○、K○○、己○○、g○○等與虞丁巳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寅○○與庚○○、H○○、e○○、M○○與G○○,亦各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其餘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之罪,其與各該提供機具之人基於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亦為共同正犯。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機具及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Q○○、P○○、丑○○、吳雲禎、h○○、壬○○、宙○○、f○○、T○○、酉○○、O○○、辰○○、R○○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本件訊之被告黃○○否認有擺設賭博機具之犯行,辯稱:其為黑人撞球場(負責人為同案被告M○○)之僱員,只負責看顧撞球臺,並未管理電動機具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實經同案被告M○○到庭供稱:黃○○只管撞球臺,機臺都放在撞球場後面的小房間,由我自己管等語,與被告黃○○供述之情節相符,其所辯堪信為真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黃○○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