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賠重字第2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賠重字第2 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及97年8 月26日所為之決定(96年度賠字第3 號、97年度賠重字第1號),均聲請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重審,應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之冤獄賠償法第16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賠字第3 號決定,認聲請人聲請逾期等,而將其聲請駁回;惟聲請人不服,於同年12月25日聲請覆審,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台覆字第99號覆審決定,認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後聲請人再向本院提出重審,經本院以本院97年度賠重字第1 號決定,以本院非確定決定機關,而駁回其重審聲請,此有本院96年度賠字第3 號、97年度賠重字第1 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99號覆審決定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
(二)按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認聲請覆審為有理由而撤銷原決定後,應自為決定。於有必要時,得發回原決定機關,冤獄賠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3條規定甚明。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對於冤獄賠償事件既有實質審理權限,則冤獄賠償事件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實質審理而告確定後,該確定決定是否有重審之原因,自應由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審查,否則將造成地方法院審查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之決定是否違法之不合理情形(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函、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197 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係由本院以96年度賠字第3號決定,將其聲請駁回後,再由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99號覆審決定,就聲請人之覆審聲請為實質審理,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後,始駁回其聲請而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原確定決定機關應為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誤認本院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而就本院96年度賠字第3 號決定及97年度賠重字第1號決定聲請重審,分屬聲請程式不合法及無重審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冤獄賠償法第18條既規定,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而非如同法第15條規定,聲請覆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之,則聲請重審自僅得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而無所謂由其他機關轉呈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