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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行所載「法院」,應更正並補充為「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號」;第 5行所載「某時」,應更正並補充為「某時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第 5行所載「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 7行所載「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遭查獲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係於97年10月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2月18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臺東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⑴安非他命:500ng/mL;⑵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或等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前開檢驗總表說明甚詳,又本案前揭檢驗總表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而被告前開尿液檢體之確認結果,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 28,395ng/mL,安非他命:6,905ng/mL,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按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實曾於98年2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員警對其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 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 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 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 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0月 7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次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8年2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員警對其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畢,業如上述,竟不知警惕,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高度危害,其於犯罪後猶一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4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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