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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
林怡君
聲請人
陳百卿
聲請人
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懿莉
聲請人
唐懿莉
相對人
傅柳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18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芬、林怡君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被告陳玉芬、陳百卿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陳玉芬、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傅柳萍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595元,依上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41,595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595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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