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號
- 原告
- 林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傅爾洵律師
- 被告
- 梁志宏
梁志祥
梁志誠
梁秀英
梁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土地交付原告。
被告梁志宏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土地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志祥、梁志誠、梁秀英、梁秀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梁萬忠前曾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中小企銀)貸款,後未能清償並於民國88年逝世,被告等人及訴外人梁林瓊娥為梁萬忠之繼承人,其等與伊於92年3 月15日達成協議,由伊代償梁萬忠向台東中小企銀之借款及欠息,被告等人則願將名下設定抵押權予台東中小企銀之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伊處置,雙方並簽訂有合約書1 份(下稱系爭合約書)。嗣伊已依約清償梁萬忠對台東中小企銀之債務,被告等亦已將系爭合約書所載11筆土地中之8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惟如附表所示之3 筆土地,梁林瓊娥及被告梁志宏尚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再梁林瓊娥已於99年10月8 日逝世,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梁林瓊娥與伊就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爰依系爭合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土地交付原告。㈡被告梁志宏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土地交付原告。
三、被告梁志宏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借據(蓋有作廢章)、如附表所示3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訴外人梁林瓊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梁志宏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餘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盧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 │一 │坐落台東縣池上鄉○○段334地號 │梁林瓊娥 │ │ │(重測前為台東縣池上鄉○○○段114地號) │ │ ├──┼─────────────────────┼──────┤ │二 │坐落台東縣池上鄉○○段338地號 │梁林瓊娥 │ │ │(重測前為台東縣池上鄉○○○段114-1 地號)│ │ ├──┼─────────────────────┼──────┤ │三 │坐落台東縣池上鄉○○段920地號 │梁志宏 │ │ │(重測前為台東縣池上鄉○○○段468-15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