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傅柳萍
- 相對人
- 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唐懿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聲請人撤銷假扣押,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99年度裁全字第110號裁定、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本院執行處函文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