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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傅柳萍
相對人
世邦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懿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八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聲請人撤銷假扣押,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99年度裁全字第110號裁定、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本院執行處函文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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