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 原告
- 王惠敏
- 訴訟代理人
- 廖頌熙律師
- 被告
- 張志明 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1樓
- 被告
- 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
- 被告
- 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在得心證理由欄第四項㈡「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7,816元{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626,054元(計算方式:看護費126,05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百分之30}」
,應更正為「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3,439元{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678,130元(計算方式:看護費126,054元+「醫療費52,07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百分之30}。
原判決原本、正本,在得心證理由欄第四項㈢「原告對被告張志明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35,740元(計算方式:過失比例下得請求之金額187,816元-已受領理賠52,076元)」,應更正為「原告對被告張志明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51,363元(計算方式:過失比例下得請求之金額203,439元-已受領理賠52,076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在主文欄第一項「被告張志明、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元(135,740元)」,應更正為「被告張志明、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