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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原告
王惠敏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告
張志明 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1樓
被告
吉美食品行(即蔡秀蕙)
被告
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在得心證理由欄第四項㈡「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7,816元{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626,054元(計算方式:看護費126,05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百分之30}」

,應更正為「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03,439元{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678,130元(計算方式:看護費126,054元+「醫療費52,07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百分之30}。

原判決原本、正本,在得心證理由欄第四項㈢「原告對被告張志明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35,740元(計算方式:過失比例下得請求之金額187,816元-已受領理賠52,076元)」,應更正為「原告對被告張志明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51,363元(計算方式:過失比例下得請求之金額203,439元-已受領理賠52,076元)」。

原判決原本、正本,在主文欄第一項「被告張志明、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元(135,740元)」,應更正為「被告張志明、東吉美企業社(即蔡蕙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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