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3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33號
108年度繼字第35號
- 聲請人
- 曹容菁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嗣於108年1月21日具狀撤回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拋棄繼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撤回陳報遺產清冊及聲請拋棄繼承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曹鐵騫之繼承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陳報遺產清冊,現已無進行之必要,爰撤回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聲請人於108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33號受理在案,復於108年1月21日具狀撤回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35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聲請狀、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陳報遺產清冊,足認聲請人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而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另行撤回陳報遺產清冊之意思,並另為拋棄繼承,將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影響繼承關係之安定,非法所許。從而,本件聲請人撤回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拋棄繼承,與首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