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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憶忠施伊玶李立青

原告
陳秋琴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麗貞
訴訟代理人
吳信昇

廖詠安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定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下午4時2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2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27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24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㈡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該狀繕本並已於同日送達被告,迄今已逾10日未據被告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110年5月10日民事準備七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16、228-2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後段,視為原告同意撤回。是本件經原告撤回上開先位聲明㈡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3,427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揆諸上揭說明,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

三、本件原定110年6月9日上午9時30分之準備程序取消,改行言詞辯論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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