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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鼎正

原告
陳秋琴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創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麗貞
訴訟代理人
吳信昇

廖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訴訟繫屬後,迭經追加及撤回,最終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為如後所示,被告亦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97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之餐飲部內場擔任洗滌員,從事洗碗及清潔工作,迄今已年約60歲,從事上開清潔工作亦長達12年,將屆齡退休,詎被告突然於109年6月21日以公告將原告調動至園藝部門,同月23日即命原告從事種菜澆花等工作,然原告已高齡60歲,體力不堪負荷,其於擔任洗滌員時已有痛風,而調動至園藝部後病情加重,並受有左側手指第2指痛風石、右側手第2、4、5指痛風石之職業災害,且經醫師診斷請原告住院,原告亦向被告請假而由被告准假1個月,經開刀手術後,原告於109年7月2日出院。原告於109年7月25日病假期滿,被告即要求原告回任,惟原告當時仍未康復,需定期回診,且醫囑宜休養1個月。

㈡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將原告調職至園藝部,使原告從事其體力難以負荷之工作,已屬不當調職,又原告受有上述職業災害,被告應不得將原告解僱。再者,原告有請病假休養或申請留職停薪之權利,惟被告不但未告知原告有此權利,反而一再由訴外人即原告之主管古善吉催促原告繼續上班,否則以曠職論,原告擔心薪資因曠職而遭扣減,無奈之下,方委請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潘嘉君代寫離職申請書,內容為「因手部受傷,痛風還沒好,無法回去工作……非自願離職。」,然被告於109年7月25日將原告勞保退保,並謂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申請書而經被告核可,係原告自願離職,然經原告事後檢閱本院卷第34頁之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發現系爭離職申請書並非原告當初委由潘嘉君所代寫及代簽名之離職申請書,是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系爭離職申請書,而係請潘嘉君代為轉送記載有「非自願離職」等字樣之離職申請書給被告,原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是被告所為自屬違法解僱。

㈢因被告對原告不當調職,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若原告未能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亦因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依上述規定終止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若勞動契約未能終止而繼續存在,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薪資。爰於先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9,627元及預告工資23,800元及遲延利息;於備位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薪資163,427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2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9年7月25日請潘嘉君代寫系爭離職申請書後,於109年7月26日親自將系爭離職申請書交付被告,並親自找主管簽名完成離職手續,應係自願離職。

㈡原告於被告園藝部工作內容較餐飲部內場須久站走動輕鬆,且被告仍有其他員工係因車禍受傷經休養後無法勝任而轉調園藝部門,是被告之調職並無不當,且原告調職至園藝部提供勞務僅1天時間,尚不能確認其無法勝任園藝部之工作。又原告謂被告未告知原告得申請留職停薪,惟原告前有申請留職停薪之紀錄,其對自己之權利應知之甚詳。是原告不得依上述理由,謂係遭被告逼迫方離職。

㈢被告未曾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原告自行提出自願離職申請。縱認原告因不當調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自109年6月21日調職,至同年7月25日,已逾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原告之終止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1月1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系爭離職申請書所載明最後工作日期109年7月25日止,期間為11年8月又24天(見本院卷第34、79頁)。

㈡原告於109年6月21日經被告調至園藝部學習前,原擔任被告之餐飲部內場洗滌員工作。

㈢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到台東馬偕醫院門診,於翌日入院治療行痛風切除手術,其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左側手第2指痛風石」、「右側手第2、4、5指痛風石」,且醫囑中載明原告手術後於109年7月2日出院,門診3次之記錄(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8日、109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

㈣原告與潘嘉君於109年7月23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為原告謂:「朋友,今天下班可以幫我拿一張離職單,放在秀英那邊就好,謝謝。」;潘嘉君謂:「我有問協理,可是他不回答我。」;原告謂:「那就表示他們不願意給我非自願離職,算了吧,就這樣決定,OK,感謝你。」(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㈤潘嘉君於109年7月25日以LINE告知原告:「朋友,妳的離職單要寫喔!人資說明天要交,這樣才有病假的錢可以領,妳今天寫一寫,我下午3點半過去拿,可以幫你交給古副理,不然要用曠職,什麼都沒辦法領了。」原告回稱:「好的,我在洗髮店那邊等你,我去洗頭。」(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131頁)。

㈥原告曾在103年9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的留職停薪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73頁)。

㈦原告曾在107 年10月26日至107年12月10日的留職停薪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74頁)。

㈧原告曾在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5日的留職停薪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75頁)。

㈨被告之員工管理規章第八章第5條,規定病假逾請假期限,以事假或特別休假充抵後仍未痊癒,可以申請留職停薪,只不過留職停薪期間的年資不予採計(見本院卷第172頁)。

㈩被告未曾告知原告可申請留職停薪。

四、本件爭點:

㈠先位聲明:

1.兩造是否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2.承上,若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

⑴原告有無遭被告不當調職?

⑵原告受有如前揭三、㈢所述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⑶被告於原告病假期滿復無其他假別可請之情形下,有無告知原告得申請留職停薪之義務?

⑷原告主張遭被告催促返回上班或提自願離職,否則以曠職論,其始遞交離職申請書,是否屬非自願離職?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3,800元及資遣費139,627元,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若勞動契約未能終止而繼續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63,42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被告一直催說我一直沒有辦法上班,要我離職,故我就拜託證人潘嘉君幫我拿離職單,離職單拿了,理由是寫非自願離職;本院卷第34頁所附之離職申請書上之內容均不是我寫的,亦不是由我簽名,我只有寫「非自願離職」這幾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復以民事準備二狀陳述:原告有請證人潘嘉君拿離職單,證人潘嘉君轉交離職單時,因原告手術後難以執筆,故請證人潘嘉君代寫離職單並代為簽名,原告印象中該離職單內容為「因手部受傷,痛風還沒好,無法回去工作……非自願離職」,且該離職單最後經原告確認,原告確定有「非自願離職」等字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原告一方面稱「我只有寫『非自願離職』這幾個字而已」等語,復主張其因術後難以執筆,離職申請書係委由潘嘉君代寫及代簽名,其前後所述顯有齟齬,已難遽信。

㈢又證人潘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原告是我朋友,本院卷第34頁之離職申請書是原告用LINE通知我,請我幫原告拿的。我於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與原告約在理髮廳見面,當時因原告說其手不方便,就拜託我寫這份離職單,也就是系爭離職申請書,內容是原告一邊講,我一邊寫,簽名是我幫原告簽的,因為原告沒有唸到「非自願離職」之內容,故我也沒有寫上去。寫完原告有看過,原告還自己拿到公司給主管辦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且證人古善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本院卷第34頁之離職申請書是原告本人拿給我,由我經手簽名的,原告於109年7月26日直接拿給我們的人資李瑞真,李瑞真有跟原告說必須要先經過單位主管核可,所以原告就直接拿來行政辦公室給我,我簽完名後,再由原告本人交給李瑞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5頁)。自潘嘉君之證述內容觀之,其對原告如何請其代領系爭離職申請書、代原告填寫系爭離職申請書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均為詳細之證述。再自古善吉之證述內容觀之,其對原告如何交付離職申請書乙節亦為詳細說明。潘嘉君、古善吉雖與被告有僱傭關係,惟渠等為一般職員及單位主管,且自原告與潘嘉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證人潘嘉君為朋友,則渠等實無動機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且渠等證述內容詳盡,就渠等證述內容合併觀之亦無前後矛盾之處,是潘嘉君、古善吉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可證系爭離職申請書係由原告於109年7月25日委請潘嘉君代寫及代簽名,並於109年7月26日由原告自行向被告提出。原告主張其請潘嘉君代寫代簽名之離職申請書並非系爭離職申請書及由潘嘉君代原告送達離職申請書至被告乙情,均與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㈣再觀原告與潘嘉君於109年7月23日LINE對話,內容為原告謂:「朋友,今天下班可以幫我拿一張離職單,放在秀英那邊就好,謝謝。」;潘嘉君謂:「我有問協理,可是他不回答我。」;原告謂:「那就表示他們不願意給我非自願離職,算了吧,就這樣決定,OK,感謝你。」;潘嘉君於109年7月25日以LINE告知原告:「朋友,妳的離職單要寫喔!人資說明天要交,這樣才有病假的錢可以領,妳今天寫一寫,我下午3點半過去拿,可以幫你交給古副理,不然要用曠職,什麼都沒辦法領了。」原告回稱:「好的,我在洗髮店那邊等你,我去洗頭。」等情,已如前揭三、㈣、㈤所述。上開LINE對話內容,除顯示原告有委請潘嘉君代為拿取系爭離職申請書外,並有請潘嘉君代為詢問非自願離職一事,故對話內容中方有「那就表示他們不願意給我非自願離職,算了吧,就這樣決定,OK,感謝你。」之回覆,且由此回覆亦可知原告對於經被告認定其非屬非自願離職一事並無異議,益徵原告有委請潘嘉君代寫系爭離職申請書並代簽名,並以之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

㈤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若原告不自願離職將以曠職論之方式,使原告不得已提出載有「非自願離職」字樣之離職申請書一節,惟其除未能提出該載有「非自願離職」字樣之離職申請書為證,其主張亦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不符,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其所稱載有「非自願離職」字樣之離職申請書存在,自無原告所謂遭被告以上述方式逼迫方提出該離職證明書之問題,亦無原告所謂由原告或被告一方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㈥是以,原告已向被告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經被告承諾後發生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於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既稱:原告是希望拿到非自願離職後再考慮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可見原告對於是否自願離職有完全之決定權,難認被告有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原告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自應承認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先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3,800元及資遣費139,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備位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薪資163,42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鼎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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