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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1 日

聲請人
欣展鑫國際有限公司即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年君
相對人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5,335,035元,經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高院花蓮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高院花蓮分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高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高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等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裁定確定,高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裁定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並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392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捌萬元。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53,866元,聲請人於第三審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經核定之律師酬金80,000元,相對人於第二、三審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9,908元、79,908元,依確定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第一、二審百分之94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者為125,748元(計算式:(53,866+79,908)x0.94),扣除已支出79,908元,應向聲請人給付45,840元,並加計應全部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80,000元,合計為125,840元。聲請人所稱證人日費及旅費因聲請人未提出釋明文件且卷內未見請領單據,不予採計,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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