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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208號

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馬培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208號

聲請人
即繼承人
黃俊然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62條之1規範甚明,故繼承人未於3個月期間內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仍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淑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之弟弟,因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8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淑娥於110年1月28日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為證,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淑娥之弟弟,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事實(見本院卷頁44-45),而聲請人卻遲至110年9月3 日始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有家事聲請狀上蓋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證,顯逾3 個月之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期間,雖聲請人釋明未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乃係因不知道被繼承人有負債等語,惟無論有無債務,聲請人本應依法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期間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然其並未於知悉被繼承人黃淑娥死亡後3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20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陳報遺產清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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