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陳聰、羅亞倫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廠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聰 相 對 人 羅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工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撤銷工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經聲請人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高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後,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經高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並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946號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參萬元。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聲請人於第三審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經核定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56,002元,總計82,004元依前揭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