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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俐臻

聲請人
三博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顯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破產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財產狀況等資料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事項,聲請人已於同年月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該公司最近3年內經
    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包含最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權
    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暨公司營業帳簿及相關憑證)。
二、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就提
    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財產部分,列出其
    價值及其有該等價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評估出售可能性
    。
三、提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請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影本等)。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提出明細表詳載
    各筆款項之具體金額,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請款單
    、借據等)。
  ㈢提出最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為股票或有價
    證券,應記載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
    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㈣如為動產,應載明動產為何(如車號、使用執照)、其保管人
    、保管地點、變現計算依據及有變現可能之證明、有無設定
    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㈤如為其他動產,應記載其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
    及交易市值,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㈥如為不動產,應提出土地、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等資料勿遮隱)及其交易市值證明。且該不
    動產如已設定抵押權,應一併說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
    額餘額,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㈦如為投資,應記載其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
  ㈧如為設備資產,應列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
    值。
 ㈨聲請人有無積欠其他稅款或罰款?如有,應一併說明稅捐機
    關及裁罰機關為何、稅捐項目及金額,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四、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權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之姓名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負責人姓名、地址)、送
    達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
    )及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
    敘明各債權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清償期、利息、尚未清償金
    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債權清償或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
    得之執行名義)等事實。
  ㈢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
    本,勿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間接翻拍);有無提供擔
    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
    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證明文件影本;如有執行名
    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
五、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
  ㈠現有債務人(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之姓名(如為法人或營利事
    業,應列示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送達地址及聯絡方
    式。
  ㈡債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例:進貨、運費、借貸等)、金額
    、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㈢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㈣債務清償或執行情形(含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尚未清償
    金額、何時不能清償等,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
    於經催告而就其帳款有無回收可能之證明等)。 
六、聲請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
    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
    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
    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
    其中並加以備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破產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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