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7號
- 原告
- 余冠榮
- 訴訟代理人
-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蕭煇俊
- 複代理人
- 張鈺雪
- 複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林張金枝
- 訴訟代理人
- 劉依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玠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蘇淑惠
- 訴訟代理人
- 潘秋燕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明華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蘇家鋐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慈
- 訴訟代理人
- 黃詠中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蔣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高明雄
- 訴訟代理人
- 高深海
- 訴訟代理人
- 高健智
追加 被告 高文雄
高克武
高育誠
高彩盈
高彩綺
高秋嵐
高國雄
高明山
高鈴芳
鄭凱倫(即夏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祥龍(即夏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高靖雯(兼夏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高鎮國(兼夏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夏微婷(即夏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家榮(即夏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乙哲
黃慕茵
邵雅倩
陽宜玲
陽以臻
陽宜芬
陽軍國
陽健維
蘇秀蘭
蘇秀妹
蘇琇芳
蘇蕙梅
蘇惠珍
蘇辰希
蘇佳妤
劉嘉玲(兼劉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莉(兼劉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劉嘉慧(兼劉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王蘇興
王凱珍
王淑琳
蘇清海
蘇秀莉
陳蘇秀蘭
蘇秀花
王修妹
黃國偉
黃慧鈴
黃瑋琦
黃依婷
黃政明
張川義
張明里
張美雲
張秀英
曾裕文
曾于玲
張秀妹
鄭志豪
鄭偉婷
鄭珍妮
鄭春花
鄭靜雄
鄭美花
蘇秀蓮
郭榮華
郭金妹
許一郎
許偉翔
許俶萍
潘志偉
蘇志豐
潘志明
蘇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追加被告潘秋燕、蘇明華、蘇家鋐、蘇淑惠應就被繼承人蘇吉祥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原告就下列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1代碼A1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9.49平方公尺)。
㈡追加被告林張金枝所有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1代碼A2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93.16平方公尺)。
㈢追加被告潘秋燕、蘇明華、蘇家鋐、蘇淑惠等公同共有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1代碼A3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6.32平方公尺)。
㈣被告國產署所管理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1代碼A4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37平方公尺)。
㈤被告國產署所管理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1代碼A5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6.67平方公尺)。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林張金枝、潘秋燕、蘇明華、蘇家鋐、蘇淑惠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泥土路面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①追加被告夏玉英在起訴後之民國114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凱倫、鄭祥龍、鄭家榮、夏微婷及追加被告高鎮國、高靖雯(下合稱鄭凱倫等6人);②追加被告劉美英在起訴後之114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劉嘉玲、劉嘉莉、劉嘉慧(下合稱劉嘉玲等3人),有除戶資料、戶籍謄本、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2頁、第92頁至第99頁;本院卷六第203頁、第235頁至第239頁),茲因鄭凱倫等6人、劉嘉玲等3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裁定命鄭凱倫等6人、劉嘉玲等3人各自承受夏玉英、劉美英之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七第117頁至第122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黃慧慈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主張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欲通行國產署所管理、黃慧慈所有之同段94、96等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等情,此有原告更正起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頁)。嗣於112年12月12日追加林黃錦霞為被告,並主張通行林黃錦霞所有之同段97地號、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94地號等土地地為備位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二第第213頁至第214頁);續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對林黃錦霞、黃慧慈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9頁),並變更聲明主張通行同段40、41及91等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7頁),經本院送達前開陳報狀後,黃慧慈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32頁至第36頁),而林黃錦霞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無需其同意,是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應已生撤回效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94地號土地及黃慧慈所有同段9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示意圖紅色螢光筆標示範圍(通行道路範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國產署及黃慧慈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圍圍籬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1頁),嗣先後追加林張金枝、蘇淑惠、潘秋燕、蘇明華、蘇家鋐、黃慧慈、蔣美玉、高明雄、高深海、高文雄、高克武、高育誠、高彩盈、高彩綺、高秋嵐、高國雄、高明山、高鈴芳、夏玉英、鄭凱倫、鄭祥龍、高靖雯、高鎮國、夏微婷、鄭家榮、黃乙哲、黃慕茵、邵雅倩、陽宜玲、陽以臻、陽宜芬、陽軍國、陽健維、蘇秀蘭、蘇秀妹、蘇琇芳、蘇蕙梅、蘇惠珍、蘇辰希、蘇佳妤、劉美英、劉嘉玲、劉嘉莉、劉嘉慧、王蘇興、王凱珍、王淑琳、蘇清海、蘇秀莉、陳蘇秀蘭、蘇秀花、王修妹、黃國偉、黃慧鈴、黃瑋琦、黃依婷、黃政明、張川義、張明里、張美雲、張秀英、曾裕文、曾于玲、張秀妹、鄭志豪、鄭偉婷、鄭珍妮、鄭春花、鄭靜雄、鄭美花、蘇秀蓮、郭榮華、郭金妹、許一郎、許偉翔、許俶萍、潘志偉、蘇志豐、潘志明、蘇靜如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2頁;本院卷四第150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90頁至第191頁;本院卷五第38頁至第40頁);且聲明迭經變更、追加,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八第22頁至第27頁,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得否通行鄰地及鋪設道路所生爭執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並依卷附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195頁;本院卷三第257頁至第259頁)更正其聲明,以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追加被告所管理或所有如後所述之土地有通行、鋪設道路等權利,為被告、追加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追加被告上開擬通行土地是否有上開權利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五、被告國產署及追加被告潘秋燕、蘇淑惠、蘇明華、蘇家鋐、高文雄、蔣美玉、高克武、高秋嵐、高明山、高鎮國、高靖雯、高鈴芳、黃乙哲、黃慕茵、高國雄、高育誠、高彩綺、邵雅倩、陽宜玲、陽以臻、陽宜芬、陽軍國、陽健維、蘇秀蘭、蘇秀妹、蘇琇芳、蘇蕙梅、蘇惠珍、蘇佳妤、蘇辰希、劉嘉莉、劉嘉慧、王蘇興、王淑琳、蘇清海、蘇秀莉、陳蘇秀蘭、蘇秀花、王修妹、黃瑋琦、黃國偉、黃慧鈴、黃依婷、黃政明、張明里、張川義、張美雲、張秀英、曾裕文、曾于玲、張秀妹、鄭志豪、鄭偉婷、鄭珍妮、鄭春花、鄭靜雄、鄭美花、蘇秀蓮、郭榮華、郭金妹、許一郎、許偉翔、許俶萍、潘志明、潘志偉、蘇志豐、蘇靜如、鄭祥龍、鄭家榮、夏微婷、鄭凱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經相鄰之如附表四至五所示地號土地始可至公路,且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於農耕時需引進大型農用機具,故原告通行如附表四至五所示土地之範圍有開設道路以利通行出入之必要,且道路鋪設泥土路面,始能供原告順利通行之用。因被告、追加被告否認伊之袋地通行權,且同段48、90、91、92等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高明成、蘇吉祥、蘇玉妹均已死亡,其等各自所有土地,分別由法定繼承人高育誠、高彩盈、高彩綺(下合稱高育誠等3人,被繼承人高明成;土地地號:48、90地號);潘秋燕、蘇明華、蘇家鋐、蘇淑惠(下合稱潘秋燕等4人,被繼承人蘇吉祥;土地地號:91地號);陽宜玲、陽以臻、陽宜芬、陽軍國、陽健維、蘇秀蘭、蘇秀妹、蘇琇芳、蘇蕙梅、蘇惠珍、蘇佳妤、蘇辰希、劉嘉玲、劉嘉莉、劉嘉慧、王蘇興、王凱珍、王淑琳、蘇清海、蘇秀莉、陳蘇秀蘭、蘇秀花、王修妹、黃瑋琦、黃國偉、黃慧鈴、黃依婷、黃政明、張明里、張川義、張美雲、張秀英、曾裕文、曾于玲、張秀妹、鄭志豪、鄭偉婷、鄭珍妮、鄭春花、鄭靜雄、鄭美花、蘇秀蓮、郭榮華、郭金妹、許一郎、許偉翔、許俶萍、潘志明、潘志偉、蘇志豐、蘇靜如(下合稱陽宜玲等51人,被繼承人蘇玉妹;土地地號:92地號)各自共同繼承,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同段7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即追加被告夏玉英已死亡,夏玉英之法定繼承人鄭凱倫等6人應將該7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鄭凱倫等6人及追加被告蔣美玉、高克武、高秋嵐、高明山、高明雄、高鎮國、高靖雯、高鈴芳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即附表一所示)。
2.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3.次備位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
1.本署並無阻礙原告通行之意,對原告主張之各通行方案均無意見,原告捨棄依法向其申請通行程序,驟然提起本訴,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2.原告請求開設道路部分,僅同意原告鋪設泥土路面道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林張金枝:
1.同段41、95地號土地雖與系爭土地曾同屬原告母親余玉妹所有,然系爭土地並非因余玉妹將該41、95地號土地轉讓予他人後始成為袋地,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2.先位聲明方案相較其他聲明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追加被告潘秋燕、蘇明華、蘇家鋐、蘇淑惠:同意原告主張及請求。
㈣追加被告高深海、高明雄:
1.不同意原告通行備位聲明方案,原告應走先位聲明方案,備位聲明方案非供公眾通行之路,是家族私人通行的方案。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追加被告劉嘉玲、高彩盈、王凱珍:
1.不同意原告通行備位聲明方案,原告應走先位聲明方案或次備位聲明方案,理由同追加被告高深海、高明雄,其餘則由法院依法審酌。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追加被告黃慧慈:
1.追加被告林張金枝所有之同段41、95地號土地既與系爭土地原同屬於原告之母余玉妹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僅應通行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方案。
2.次備位聲明方案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且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現在之用途、地目及使用分區等因素判斷之。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四週為同段88、91、92、94等地號土地所包圍,與鄰近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及本院112年8月15日、113年7月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24頁、第168頁;本院卷三第231頁至第250頁),自堪認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被告國產署及追加被告林張金枝、潘秋燕、蘇明華、蘇家鋐、蘇淑惠、高深海、高明雄、劉嘉玲、高彩盈、王凱珍、黃慧慈就此亦無爭議(見本院卷三第136頁;本院卷六第186頁至第187頁;本院卷八第29頁至第30頁)。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先位聲明第2項,為有理由。
1.追加被告林張金枝所有之41、9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都蘭段666、667地號)與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都蘭段666-2地號)固均曾為原告之母余玉妹所有,惟余玉妹係於41年11月30日、12月1日買賣取得41、95地號土地,並於52年4月6日出售前揭土地予訴外人黃炳源後,再於63年7月25日繳清地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63年7月26日辦竣公地放領手續,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重測前)光復迄今之土地舊簿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三第55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六第208頁)。是以,余玉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既已非41、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即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又系爭土地與41、95地號土地並非自同筆土地分割出,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4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1200037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故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因此,41、9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張金枝並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先予敘明。
2.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就先位、備位與次備位聲明方案所需通行面積而言,次備位聲明方案所需面積固最少【計算式:先位聲明:376.01㎡;備位聲明:43.69㎡+140.41㎡+27.93㎡+202.53㎡+1.21㎡+2.08㎡+276.88㎡+67.55㎡+11.70㎡+141.45㎡+1.66㎡+0.03㎡+0.1㎡+25.39㎡+46.33㎡+16.18㎡+45.9㎡+0.58㎡+359.03㎡+31.27㎡+59.99㎡+37.58㎡+32.62㎡+39.08㎡+1.66㎡+0.13㎡+0.1㎡=1,613.06㎡;次備位聲明:376.01㎡。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本院卷三第259頁】,然次備位聲明方案所使用同段9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如通行該地勢必須砍伐林木,而先位聲明方案所使用土地除99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外,其餘均屬農牧用地,且先位聲明方案於本院112年8月15日現場履勘時,所經土地大部分均已開墾使用,有上開方案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12年8月15日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55頁、第61頁、第64頁、第71頁、第113頁至第124頁、第138頁、第141頁、第157頁)。
⑵就先位、備位聲明方案所需通行土地筆數而言,先位聲明僅需通行40、41、91、98、99地號土地5筆,且其中9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交通用地(見本院卷二第141頁),98地號土地雖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農牧用地,但實際上為灌溉水溝(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勘驗筆錄、第118頁編號19、20照片;第138頁);況追加被告潘秋燕等4人亦已同意原告通行9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34頁),而國產署亦無阻礙原告通行其管理之98、9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六第55頁。至40地號土地現由林張金枝向國產署承租使用,見本院卷三第45頁)。後者須通行46、48、50、71、72、73、75、76、81、82、83、87、88、90、92地號土地15筆(見本院卷三第258頁、第259頁),故前者顯然較少,所形成各土地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較不複雜。
⑶就先位、備位及次備位聲明方案對相鄰地現況使用情形影響程度而言,次備位聲明方案須通行林業用地,已如前述,而備位聲明方案通行之處所部分目前搭建鐵皮棚架,一部分為水圳注水口(即附圖2代碼K、M、N所示部分),如通行該處勢必須拆除鐵皮棚架、移除水圳注水口;相較於此,先位聲明方案所經41地號土地一部分目前即供林張金枝通行使用,其上並無種植作物,此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9頁複丈成果圖附件說明),並有空照圖、履勘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第115頁編號13、14照片、第119頁至第124頁編號20至26履勘路線照片;本院卷三第237頁編號11、12照片、第241頁編號35、36照片)。換言之,41地號土地縱無先位聲明方案之通行,其路面一部分即為泥土路面供通行使用,並不因提供先位聲明方案以供通行而有不同。至於備位、次備位聲明方案通行之處所,或一部為目前種植林木之林業用地,或須拆除鐵皮棚架、移除水圳注水口,且使用周圍地面積達1,613.06平方公尺,影響附表五所示地號土地現況使用情形甚為不利。
⑷追加被告林張金枝雖抗辯原告本享有得通行至公路之適宜道路,係因其未適當維護而不易通行,顯係任意行為所致,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4頁至第155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再者,對照林張金枝歷次書狀及答辯內容(見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90頁、第136頁、第232頁;本院卷四第150頁),可知其所稱可通行至公路之適宜道路實為原告本件備位聲明方案,而追加被告高深海、高明雄、劉嘉玲、高彩盈及王凱珍均已明確表示備位聲明方案僅供家族通行使用,未供公共通行(見本院卷八第28頁至第29頁)。是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4.合上所述,本院參酌通行方案所需面積、長度、所需土地筆數、對相鄰地現況使用情形影響程度等一切情況相互參研綜合評斷,並審酌先位聲明方案現況一部分即已能通行,以該處一併供原告通行,尚不致額外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對周遭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顯然低於備位、次備位聲明方案,足認先位聲明方案屬於損害較少之處所。追加被告林張金枝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先位聲明第3項,為有理由。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對附表四所示被告、追加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審酌系爭土地連通公路之通常使用,無論為務農、或符合法規之其他用途,均有使用大型農業機具之情形,顯有鋪設道路通行之必要,故於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自應允原告舖設泥土路面道路以供通行,則原告請求容忍其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泥土路面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準此,原告併請求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附表四所示被告、追加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91地號土地登記為蘇吉祥所有,惟蘇吉祥已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秋燕等4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252頁至第256頁),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就本件通行91地號之周圍地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次備位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若何,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為形式上確認之訴。本院審酌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追加被告應訴係為防衛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敗訴之被告、追加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尚有失公平,且本件訴訟利益歸諸原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方屬公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先 位 聲 明 一、追加被告潘秋燕、蘇明華、蘇家鋐、蘇淑惠應就被繼承人蘇吉祥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確認原告就下列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1【即本院卷二第193頁之複丈成果圖】代碼A1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9.49平方公尺)。 ㈡追加被告林張金枝所有同段41地號土地如附圖1代碼A2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93.16平方公尺)。 ㈢追加被告潘秋燕、蘇明華、蘇家鋐、蘇淑惠等公同共有同段91地號土地如附圖1代碼A3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6.32平方公尺)。 ㈣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98地號土地如附圖1代碼A4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37平方公尺)。 ㈤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99地號土地如附圖1代碼A5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6.67平方公尺)。 三、被告國產署、追加被告林張金枝、潘秋燕、蘇明華、蘇家鋐、蘇淑惠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泥土路面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二 備 位 聲 明 一、追加被告高育誠、高彩盈、高彩綺應就被繼承人高明成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追加被告鄭凱倫、高鎮國、高靖雯、鄭祥龍、鄭家榮、夏微婷應將追加被告夏玉英所遺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鄭凱倫等6人及追加被告蔣美玉、高克武、高秋嵐、高明山、高明雄、高鎮國、高靖雯、高鈴芳公同共有。 三、追加被告陽宜玲、陽以臻、陽宜芬、陽軍國、陽健維、蘇秀蘭、蘇秀妹、蘇琇芳、蘇蕙梅、蘇惠珍、蘇佳妤、蘇辰希、劉嘉玲、劉嘉莉、劉嘉慧、王蘇興、王凱珍、王淑琳、蘇清海、蘇秀莉、陳蘇秀蘭、蘇秀花、王修妹、黃瑋琦、黃國偉、黃慧鈴、黃依婷、黃政明、張明里、張川義、張美雲、張秀英、曾裕文、曾于玲、張秀妹、鄭志豪、鄭偉婷、鄭珍妮、鄭春花、鄭靜雄、鄭美花、蘇秀蓮、郭榮華、郭金妹、許一郎、許偉翔、許俶萍、潘志明、潘志偉、蘇志豐、蘇靜如應就被繼承人蘇玉妹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確認原告就下列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㈠追加被告蔣美玉、高克武、高秋嵐、高明山、高明雄、鄭凱倫、高鎮國、高靖雯、鄭祥龍、鄭家榮、夏微婷、高鈴芳公同共有之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2【即本院卷三第257頁之複丈成果圖】代碼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3.69平方公尺)。 ㈡追加被告高深海所有同段72地號土地如附圖2代碼B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40.41平方公尺)。 ㈢追加被告蔣美玉所有同段73地號土地如附圖2代碼C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7.93平方公尺)。 ㈣追加被告高深海所有同段75地號土地如附圖2代碼D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02.53平方公尺)。 ㈤追加被告黃乙哲、黃慕茵分別共有同段76地號土地如附圖2代碼E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代碼F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 ㈥追加被告高國雄所有同段81地號土地如附圖2代碼G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76.88平方公尺)。 ㈦追加被告高文雄所有同段50地號土地如附圖2代碼H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67.55平方公尺)。 ㈧追加被告高育誠、高彩盈、高彩綺公同共有同段48地號土地如附圖2代碼I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1.70平方公尺)、代碼J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41.45平方公尺)、代碼K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代碼L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03平方公尺)、代碼M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13平方公尺)。 ㈨追加被告林張金枝所有同段46地號土地如附圖2代碼N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10平方公尺)、代碼O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5.39平方公尺)。 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82地號土地如附圖2代碼P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6.33平方公尺)。 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83地號土地如附圖2代碼Q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6.18平方公尺)、代碼R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0.58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高深海所有同段87地號土地如附圖2代碼S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45.90平方公尺)、代碼T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59.03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高育誠、高彩盈、高彩綺公同共有同段90地號土地如附圖2代碼U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1.27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邵雅倩所有同段88地號土地如附圖2代碼V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59.99平方公尺)、代碼W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7.58平方公尺)。 追加被告陽宜玲、陽以臻、陽宜芬、陽軍國、陽健維、蘇秀蘭、蘇秀妹、蘇琇芳、蘇蕙梅、蘇惠珍、蘇佳妤、蘇辰希、劉嘉玲、劉嘉莉、劉嘉慧、王蘇興、王凱珍、王淑琳、蘇清海、蘇秀莉、陳蘇秀蘭、蘇秀花、王修妹、黃瑋琦、黃國偉、黃慧鈴、黃依婷、黃政明、張明里、張川義、張美雲、張秀英、曾裕文、曾于玲、張秀妹、鄭志豪、鄭偉婷、鄭珍妮、鄭春花、鄭靜雄、鄭美花、蘇秀蓮、郭榮華、郭金妹、許一郎、許偉翔、許俶萍、潘志明、潘志偉、蘇志豐、蘇靜如公同共有同段92地號土地如附圖2代碼X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2.62平方公尺)、代碼Y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9.08平方公尺)。 五、前項㈠至所示被告、追加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泥土路面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三 次 備 位 聲 明 一、確認原告就下列地號土地之面積、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3【即本院卷二第195頁之複丈成果圖】代碼C1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33.64平方公尺)。 ㈡追加被告黃慧慈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3代碼C2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95.83平方公尺)。 ㈢追加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3代碼C3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8.50平方公尺)。 ㈣追加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3代碼C4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 二、被告國產署、追加被告黃慧慈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泥土路面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四 編號 臺東縣○○鄉○○○段 地號 通行面積 (㎡) 附圖1 代碼 被告、追加被告 (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 備 註 1 40 29.49㎡ A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二第157頁。 2 41 293.16㎡ A2 林張金枝 本院卷二第48頁。 3 91 36.32㎡ A3 潘秋燕、蘇明華、蘇家鋐、蘇淑惠 本院卷二第252頁至第256頁;本院卷三第57頁 4 98 0.37㎡ A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二第138頁 5 99 16.67㎡ A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二第141頁 附表五 編號 臺東縣○○鄉○○○段 地號 通行面積 (㎡) 附圖2 代碼 被告、追加被告 (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 備 註 1 71 43.69㎡ A 蔣美玉、高克武、高秋嵐、高明山、高明雄、鄭凱倫、高鎮國、高靖雯、鄭祥龍、鄭家榮、夏微婷、高鈴芳公同共有 本院卷四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五第92頁至第99頁。 2 72 140.41㎡ B 高深海 本院卷四第23頁。 3 73 27.93㎡ C 蔣美玉 本院卷四第24頁。 4 75 202.53㎡ D 高深海 本院卷四第25頁 5 76 共3.29㎡ E、F 黃乙哲、黃慕茵 本院卷四第26頁 6 81 276.88㎡ G 高國雄 本院卷四第27頁 7 50 67.55㎡ H 高文雄 本院卷四第19頁 8 48 共154.97㎡ I、J、K、M 高育誠、高彩盈、高彩綺 本院卷四第18頁、第124頁 9 46 共25.49㎡ O、N 林張金枝 本院卷三第161頁 10 82 46.33㎡ P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四第28頁 11 83 共16.76㎡ Q、R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四第29頁 12 87 共404.93㎡ S、T 高深海 本院卷四第30頁 13 90 31.27㎡ U 高育誠、高彩盈、高彩綺 本院卷四第32頁、第124頁 14 88 共97.57㎡ V、W 邵雅倩 本院卷四第31頁 15 92 共71.7㎡ X、Y 陽宜玲、陽以臻、陽宜芬、陽軍國、陽健維、蘇秀蘭、蘇秀妹、蘇琇芳、蘇蕙梅、蘇惠珍、蘇佳妤、蘇辰希、劉嘉玲、劉嘉莉、劉嘉慧、王蘇興、王凱珍、王淑琳、蘇清海、蘇秀莉、陳蘇秀蘭、蘇秀花、王修妹、黃瑋琦、黃國偉、黃慧鈴、黃依婷、黃政明、張明里、張川義、張美雲、張秀英、曾裕文、曾于玲、張秀妹、鄭志豪、鄭偉婷、鄭珍妮、鄭春花、鄭靜雄、鄭美花、蘇秀蓮、郭榮華、郭金妹、許一郎、許偉翔、許俶萍、潘志明、潘志偉、蘇志豐、蘇靜如 本院卷四第33頁、第248頁至第321頁 附表六 編號 臺東縣○○鄉○○○段 地號 通行面積 (㎡) 附圖3 代碼 被告、追加被告 (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 備 註 1 94 33.64㎡ C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二第61頁 2 96 295.83㎡ C2 黃慧慈 本院卷二第71頁 3 98 8.5㎡ C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二第138頁 4 99 1.19㎡ C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二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