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 原告
- 胡美花
- 訴訟代理人
- 劉紀寬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3萬8,28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卷第17頁)。惟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前有設定耕作權(權利範圍7分之1)予訴外人王政文,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耕作權人王政文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業依上開規定對王政文為訴訟告知(卷第119頁、第123至125頁),然受訴訟告知人王政文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7分之6,中華民國持有7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爰依法訴訟裁判分割。又原告規劃退休後至系爭土地居住,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特別利用之情事,且如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將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最小耕地面積,是以應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之,方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一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17頁),堪以認定。又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原住民保留地,查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則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㈣再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則系爭土地面積為3,520平方公尺,倘以兩造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被告所有之面積顯未達0.25公頃,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最小耕地面積;本件復查無有何同條項但書所列之例外可得分割事由,有114年10月9日東關地登字第1140006750號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卷第183頁),是認本件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從而,本院考量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且對於系爭土地已有使用計畫,並有意願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未對此表示異議等情,認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價值,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乃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法。
㈤從而,本件經囑託張書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經估價師參酌產權、不動產市場現況、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並選定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後,認系爭土地於114年12月30日之市價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6萬8,000元,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3萬8,286元,爰以前開鑑定結果作為系爭土地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認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即為13萬8,2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