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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蔡易廷

原告
蔣稚盈
被告
簡天龍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41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末5碼49695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另於同日20時40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網路購物個人資料外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3日21時59分至同日22時5分許,扣除手續費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31,904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如數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因接獲自稱「戰神健身官網」公司員工來電佯稱誤植伊會員資料將予扣款,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辦理更正,伊因曾於該公司官網購物,遂不疑有他,乃依其來電指示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嗣後亦已報警處理。伊係因受騙始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對於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況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迨至114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於95年6月9日所申設,嗣被告先以電話、Line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給Line帳號「工程部-05」之不詳人士,再於 112年2月28日20時41分許將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寄給對方。

㈡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8日20時40分許,先冒稱「生活市集商店客服」致電原告,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個人資料外洩,再由其他成員冒稱銀行信用卡部門來電佯稱為辦理盜刷止付,請原告依指示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3月3日21時59分至同日22時5分許,匯款如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扣除手續費共231,904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上述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亦辯稱:其於112年2月28日接獲來電稱「戰神健身官網」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乃依對方指示交付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本院卷第54頁),並提出卷附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憑(偵2986卷第78至79頁背面)。觀諸上開對話中,對方依序表示「Okey,有取消好了跟您講」、「更新好了,寄回去給您也會跟您講」、「簡先生,已經更新好了,明天上午會寄回去給您,有寄出去會傳貨態條碼給您。」等語,足見對方係以更新電腦資料為由,要求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辯稱因對方表示「戰神健身官網」失誤,為更正會員資格,始將該帳戶資料寄出,尚非全然無憑。而被告於111年4月至12月間曾多次透過「戰神健身官網」購買商品,有創欣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69至75頁)。原告雖主張更新會員資料無須交付帳戶資料,惟現今詐騙集團話術詭譎多變,縱屬具備相當專業知識人員,亦難保不陷於其中;且衡以上述交易資料非可任意公開,必經交易公司授權始可知悉,故如第三方表明相關交易訊息,與自己先前交易紀錄相符,致誤信對話者即屬先前交易對象,馴至降低注意,亦屬人之常情。是被告經對方表明「戰神健身官網」之交易資訊,乃依指示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允難認有可歸責之處。參以系爭郵局帳戶111年3月至112年3月之交易明細所示,其間持續有多筆數萬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存款,且經設定電信公司、租賃等轉帳支付之用(本院卷第45至49頁),顯見該帳戶為被告於日常生活中持續使用之重要帳戶,且被告於交付不久即報警處理,核與一般轉售帳戶之人,所交付者或為長久未使用,或甫申辦未曾使用,嗣後對於帳戶流向亦漠不關心,均有不同,則被告辯稱其因受騙而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即非無可信。

⒊從而,就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有何可歸責之處,原告未能舉證使本院獲致確實之心證,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礙難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款項: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

⒉查被告係因遭詐騙而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則原告因詐騙集團指示,而匯入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款項,被告就此應無知所知悉,難認被告於原告匯入前述款項時,已知悉其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原因。是前述款項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既為原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縱受有利益,現亦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前述款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90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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