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0號
- 原告
- 林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鍾佳慧
- 被告
- 林敏江
郭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英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9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英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2,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為訴外人長城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九線375公里處時,適有訴外人郭英雄駕駛APK-1391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路段同向車道路肩起駛向左作迴轉,未注意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車主長城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已將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80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2萬4,000元、營業損失18萬元之損害,僅就上開金額一部請求48萬元。又郭英雄於113年7月5日死亡,被告為郭英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郭英雄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郭英雄於113年7月5日死亡,被告為郭英雄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行車執照、長城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處分書、請求權讓與同意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119至133頁、第153至178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郭英雄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郭英雄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為郭英雄之繼承人,自應對郭英雄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英雄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35萬800元(工資費用7萬1,000元、零件費用27萬9,80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又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7萬9,8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萬7,980元,加計工資7萬1,000元,其總額為9萬8,9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被公司停派三個月,受有18萬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共2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0萬2,980元(計算式 :9萬8,980元+18萬元+2萬4,000元=30萬2,98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英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萬2,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