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38號
- 原告
- 蘇文欽
- 被告
- 胡行
黎氏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胡行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13.51平方公尺)之彈簧床地上物;如附圖編號T2、T3、T4、T5所示部分之樹木,均移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胡行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恢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上開土地測量及地上物清除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卷第41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並經該所以民國114年10月22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40008289號函文檢附複丈日期114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卷第81-83頁,下稱附圖)到院,原告嗣於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胡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13.51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地上物,及如附圖編號T1、T2、T3、T4、T5所示部分樹木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胡行應給付原告10萬元(卷第87頁)。核原告將請求賠償及拆除地上物之對象,變更為僅限胡行,且不再請求賠償土地測量暨清除費用以及不再為連帶賠償主張,其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原告依據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卷第83頁),確定地上物實際占用之土地位置、範圍及面積所為之更正、補充,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黎氏玉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82地號土地(下稱282地號土地)則為胡行所有,胡行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而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13.51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彈簧床地上物,以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T1、T2、T3、T4、T5所示部分樹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胡行曾於112年6月份左右,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另案開庭時,在民三法庭講原告偷胡行的割草機,此言論並非事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卷第11、88頁),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胡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13.51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地上物,及如附圖編號T1、T2、T3、T4、T5所示部分樹木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胡行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胡行則以:這都是原告亂說的,不是事實;我有說過原告偷我的割草機這句話,因為我去倉庫發現我的割草機不見了,那天剛好原告有去我家,所以我才懷疑是原告偷了我的割草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黎氏玉清則以:我是被害人,原告說的都不是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8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原告係於100年間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1。
㈡282地號土地為胡行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13.51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彈簧床地上物,為胡行所設置;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T1、T2、T3、T4、T5所示部分之樹木,為胡行所種植。
四、本件爭點(卷第8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原告請求胡行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13.51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彈簧床地上物,以及如附圖編號T1、T2、T3、T4、T5所示部分之樹木,均移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胡行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黎氏玉清部分:承上三、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B2、C2所示部分之彈簧床地上物,為胡行所設置;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T1、T2、T3、T4、T5所示部分之樹木,同為胡行所種植,因此,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胡行,並非黎氏玉清。至於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胡行自承有在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另案開庭時,在法庭上講原告偷伊的割草機(卷第88頁),是以,指稱原告偷竊之人,也只有胡行而已。而原告仍將黎氏玉清,同列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胡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13.51平方公尺)之彈簧床地上物,以及如附圖編號T2、T3、T4、T5所示部分之樹木,均移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B2、C2所示部分之彈簧床地上物,為胡行所設置,然依複丈成果圖(卷第83頁)所示,僅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13.51平方公尺)之彈簧床地上物,確實有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胡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之彈簧床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B2、C2所示部分之彈簧床地上物,是堆置於胡行所有之282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請求胡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B2、C2所示部分之彈簧床地上物移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2.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T1、T2、T3、T4、T5所示部分之樹木,固為胡行所種植,然依複丈成果圖(卷第83頁)所示,僅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T2、T3、T4、T5所示部分之樹木,確實有占用到原告系爭土地,因此,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胡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T2、T3、T4、T5所示部分之樹木移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T1所示部分之樹木,其所在位置是在第三人土地(同段288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以,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胡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T1所示部分之樹木移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胡行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參)。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為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之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2.次按就對他人社會名譽人格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而言,雖對他人負面語言文字評論會造成他人不悅,然如其冒犯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另基於遭污衊詆毀時而為語言回擊,如未逾越必要範圍,應可認為屬人性自然反應,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同,尚無從僅認為有負面用詞,即謂屬於侵害人格名譽權,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允許包容之程度範圍,其界限應以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就於一般理性第三人立場,如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名譽在質量影響、言論實現目的或維護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因此,法院於適用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之衝突,依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而逕予推認屬於侵害人格名譽之侮辱行為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3.胡行縱於112年6月間,在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另案開庭時,確實有在民三法庭講原告偷胡行的割草機等語,然原告與胡行及黎氏玉清已早有嫌隙,原告乃於103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竊盜胡行位於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釋迦園內之釋迦幼果約50粒,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經原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因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胡行因有前案之經驗及印象,適逢胡行放在倉庫的割草機不見那天,剛好原告也有去胡行家,故胡行講原告偷了伊的割草機之言論,是有事實基礎且基於合理之懷疑所為之陳述,應可認為屬合理之意見表達,且依論述內容脈絡觀之,尚屬適當評論,並未逾越合理範圍,難以認為胡行係惡意發表上開言論,而故意損及原告名譽,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胡行賠償10萬元損害,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胡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面積13.51平方公尺)之彈簧床地上物,以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T2、T3、T4、T5所示部分之樹木,均移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