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17號
- 原告
- 胡詩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劭律師
- 被告
- 台東東天天后宮
- 代表人
- 邱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6.61平方公尺)、B(面積41.57平方公尺)、C(面積29.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9,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嗣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所有之建物主體(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廁所、貨櫃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範圍、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60年間由被告代表人之父親陳金龍向原告祖父購買該土地之上半部分,即系爭地上物所在範圍,建物主體也是60年間建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主體、廁所、貨櫃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其占有範圍、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面積226.61平方公尺)、B(面積41.57平方公尺)、C(面積29.57平方公尺)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以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存在所有權一事既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具有正當占有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雖辯稱其代表人父親陳金龍已於60年間,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原告祖父購得系爭土地之上半部分等語,然此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