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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98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建欽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仕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珍芬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4年度東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上訴,而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為主文第1項,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6,628元本息部分,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1萬6,62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4年度東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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