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46號
- 原告
- 張銘浩
- 被告
- 莊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約定買賣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報廢,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汽車,而將系爭汽車委託報廢場回收並取得報廢價金,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約定1週後交車,但原告未依限取車,其因而將系爭汽車以1萬元報廢,原告請求其賠償13,000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汽車車主為訴外人莊同良,於112年10月26日已報廢車牌。
㈡兩造於113 年1 月26日就系爭汽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價金3,000 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給付被告3,000 元。
㈢被告於113年2月間將系爭汽車之車體回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不爭執事項㈡),被告負有交付系爭汽車之義務,然被告於113年2月間將系爭汽車之車體回收(不爭執事項㈢),致不能給付系爭汽車,造成原告受有未能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損害,而被告未證明前開給付不能,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屬有憑。
⒉原告因未能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而受損害,觀諸系爭汽車經被告於113年2月報廢系爭汽車實際取得金額為10,000元,有領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原告因未能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受有10,000元之損害。
⒊至於原告主張損害為13,000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蓋有宏銓公司章之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91頁),然查原告提供宏銓公司估價之照片,僅拍攝系爭汽車左側車況,有系爭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其餘評估依據是否與實際車況相符,尚非無疑,則其主張受有逾10,000元之損害,難認有憑。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其損害10,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