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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1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葉佳怡

原告
林同川
被告
翁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胞弟翁順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翁順斌為擔保該債務,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倘主張系爭支票為第三人向其借款時所提出,惟其逕自收受非債務人之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而未予查證,顯具有重大過失,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經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東簡字卷第42頁、第57頁),堪以認定。又據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翁順斌向其借款並交付作為擔保,並提出本院115年度東簡字第67號民事簡易判決為佐證(東簡字卷第59至62頁,下稱另案判決);則觀諸另案判決三、本院之判斷㈡所示,被告於另案陳稱:系爭支票是因為翁順斌採買料理店食材之貨款需要,從來未告知被告要去用來借款,因此系爭支票是交給翁順斌作為經營料理店業務所需使用等語(東簡字卷第61頁),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簽發予翁順斌後,再由翁順斌交付予原告,故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無主張前後手間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被告亦不得以其與前手翁順斌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重大過失等語,惟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予翁順斌使用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非係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自無所謂因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依法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亦非可採。從而,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㈣末按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14年12月24日,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13日(司促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RA0000000 100萬元 114年11月10日 翁敏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 未記載 114年12月24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15年度東簡字第10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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