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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8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蔡易廷

原告
張佳榕
被告
陳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於逾「新臺幣27萬1,60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經伊多次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僅餘11萬3,220元,詎本院依被告聲請,裁定准以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新臺幣11萬3,22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缺錢孔急,乃由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機車貸款30萬元,含利息共40萬7,520元,每期8,490元,共分48期清償。除依原告指示代為墊付原告及其友人保險費外,其餘所得款項均已匯款或以現金交付原告,惟原告僅在初始繳納數期分期款項後,前述貸款即由伊代墊迄今,且尚有未到期分期債務代繳,可見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其名義,透過向第三人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價金30萬元,分48期清償,連同利息共應清償40萬7,520元,每期應繳納8,490元,再由該第三人將前述債權讓與合迪公司之方式,向合迪公司借款30萬元。而其中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如該表所示金額予被告,合計已清償13萬5,912元等情,有卷附還款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迪公司115年6月23日(115)合法字第115060436號函暨所附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43至191、193至2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允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固主張其係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惟被告之所以採前述三所示方式向合迪公司借款,係因原告自己之機車均已辦理貸款,無法再申貸,始委託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約定由原告償還對合迪公司之借款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08頁);酌以兩造僅約由被告出名向合迪公司借款,清償責任仍應由原告負擔,清償方式、利息概依合迪公司之約定,未曾另行約定:復稽諸如附表二編號6至10、12、13、15至17所示匯款清償情形,均由原告將各期應清償金額匯給被告後,被告再轉匯至合迪公司指定清償帳戶,及如卷附兩造通訊體對話擷圖所示,原告如屆期未如前述匯入分期款項,被告則以通訊軟體催促原告清償,而非當然由被告自行清償債務等情(本院卷第90至91頁),堪認本件係原告委由被告出名向合迪公司借款已供給用,並付清償之責,其外部雖推由被告與合迪公司成立契約,然兩造內部間則屬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系爭本票應屬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為擔保受任人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所簽發,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可取。而被告因本件借名貸款對合迪公司負有總數40萬7,520元之債務,業如前述,經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清償之13萬5,912元後,尚餘27萬1,608元,此核屬被告因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逾該範圍,應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即因欠缺原因關係而消滅。

㈢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上未取得全數合迪公司貸款云云,惟貸得之30萬元,被告已於112年4月12日匯款5萬元、5萬元,及於同年月14日再匯款5萬元予原告,為原告所書狀所是認(本院卷第117頁);另被告抗辯剩餘款項一部分依原告指示用以支付其與友人保險金,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憑(本院卷第77頁),觀諸該對話,原告亦無反對或異議,堪認被告此部分所陳為可採;至被告稱剩餘款項另一部分,全數以現金交付原告,固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自被告於112年4月間對外貸款後,如附表二所示,迭次依約支付分期款項予被告,且從未向其追討剩餘款項,此亦為原告所無諱(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常人未取得應有款項之反應不符,是依上述間接事實,被告稱剩餘款項已以現金全數交付原告,應非無據,原告以其未取得全數合迪公司貸款為詞,即無可取。至原告固以其對被告存有因保險糾紛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本件債權相抵銷云云,然此經被告否認在卷(本院卷第34頁),原告復未舉證其所稱債權存在,是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編號 112年4月14日 30萬元 未記載 TH625879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匯款日 匯款金額 被告繳款日 繳款金額 被告繳款頁碼 1 112年7月18日 8,502元 無繳款紀錄   2 112年8月21日 8,502元 無繳款紀錄   3 112年9月19日 8,490元 無繳款紀錄   4 112年10月18日 8,502元 無繳款紀錄   5 112年11月7日 8,490元 無繳款紀錄   6 112年12月19日 8,502元 112年12月21日 8,490元 本院卷第37頁 7 113年1月19日 8,502元 113年1月19日 8,490元 本院卷第38頁 8 113年2月19日 8,490元 113年2月19日 8,490元 本院卷第39頁 9 113年3月20日 8,490元 113年3月20日 8,490元 本院卷第40頁 10 113年4月11日 8,490元 113年4月11日 8,490元 本院卷第41頁 11 113年5月13日 8,490元 無繳款紀錄   12 113年6月14日 8,490元 113年6月15日 8,490元 本院卷第43頁 13 113年7月22日 8,490元 113年7月22日 8,490元 本院卷第44頁 14 無匯款紀錄  113年8月19日 8,490元 本院卷第45頁 15 113年9月23日 8,502元 113年9月23日 8,490元 本院卷第46頁 16 113年10月11日 8,490元 113年10月11日 8,490元 本院卷第47頁 17 113年11月10日 8,490元 113年11月11日 8,490元 本院卷第48頁  總金額 13萬5,912元     被告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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