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87號
- 原告
- 林同川
- 被告
- 翁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如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訴外人翁順斌(下稱其名)對其之借款債務,自應該借款關係存在,如未舉證,系爭支票即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得行使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其對翁順斌之借款債權,被告則未解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僅以前詞泛言置辯,是應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如原告所述。惟就原告與翁順斌間有無借款合意及交付等節,原告僅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至41頁);然該等明細表並未載明發票人為誰,且票據簽發原因多端,是該等託收票據縱係以被告或翁順斌為發票人,亦不足憑此遽認翁順斌與原告間有借款債務存在,則原告僅泛言其與翁順斌間有多年資金往來密切,彼此無留存單據習慣云云,即無可取。至兩造間另案請求清償票款事件,雖經本院115年東簡字第67號判決原告勝訴,有該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0頁),然該案所持支票與系爭支票不同,原告亦未證明二者簽發或取得原因相同,自無逕為援引本院另案判決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支票原因債權存在,揆諸前述,系爭支票債權即失所附麗,原告復自陳系爭本票為被告主動簽發並交付(本院卷第35頁),堪認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發票人 RA_0000000 100萬元 114年11月10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 翁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