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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85號

原告
勝昱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東簡字第8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於起訴時係表明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請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1,410元,後於民國95年6月9日具狀表示追加以車主勝昱鑫企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復於同年月12日具狀撤回原告甲○○部分,又於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明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21,410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95年9月22日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經原告於起訴狀中即表明係因車禍案件造成之車輛毀損事件,基礎事實同一,是參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4793-JN號(起訴狀誤繕為7493-JN號)自小客車,於94年11月13日,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台11線111公里900公尺交叉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由甲○○駕駛S8-848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是原告因被告乙○○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165,0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二)經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4793-JN號自小客車,因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提前占用來車道斜行左轉,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系爭車輛車體毀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係車車輛照片4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過戶申請登記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函調前述車禍之相關處理資料後,已據該局以成警刑偵字第0950000528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依卷附資料所呈現車輛撞擊位置、車損情狀,參以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可認被告乙○○就系爭車輛之受損,確有過失甚明,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乙○○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51,410元,其中工資費用47,347元,零件費用104,06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實;而就有關工資費用47,347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是原告該部分於47,347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修車零件費用104,063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因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其他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而系爭車輛為88年7月12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至本件肇事發生時(94年11月13日)已有6年4月又1日之使用期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本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更新之費用十分之九,故折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十分之九計算,即應扣除之折舊額為936,57元(104,063 X0.9=936,57),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之金額應為10406元,再加計前開工資部分,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總計應為57,753元。

(四)又民法第196條之規範,包括技術性貶值(即回復原狀)及交易性之貶值(加害所造成修復後之貶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巨大損壞,市場交易價格已然嚴重貶損等情,經原告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組鑑價資料就系爭車輛同型車款若於西元2000年出廠至西元2005年11月市場行情為270,000元左右,有鑑價資料1紙附卷可稽,又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於95年1月18日並將系爭車輛以85,000元出售予楊金良,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原告稱系爭車輛係於西元1999年7月出廠,依上開鑑價資料系爭車輛應有250,000元市值,扣除交易價格85,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就此部分之差額107,247元(165,000-57,753=107,247),即屬技術性之貶值,原告仍得請求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00元(57,753+107,247=165,000),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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