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9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9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第三人邱松金、黃碧霞、高麗豐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相關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黃碧霞、高麗豐、邱松金、分別提起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等第三人異議之訴(下合稱相關異議之訴,其中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183號業已撤回),經本院調閱相關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然則聲請人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可否藉第三人提起相關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析論如下:
(一)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債權人之債權迅速實現以保障人民權利,參酌強制執行程序,以執行名義為前提,藉以判斷債權人之私法請求權是否存在,達執行迅速之效果,同時避免債務人對私法請求權爭執而躲避執行,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宣示不停止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為兼衡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權益,避免錯誤執行之不利益,設有停止執行之規定,因此,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除須符合該法規定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程序要件外,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人,亦須有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將因錯誤執行而遭受不利益之人為限,始符合法律意旨。
(二)第三人異議之訴指執行債務人以外,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主張之救濟途徑,該第三人欲排除者,乃該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執行力,而非執行名義本身,且該特定標的物得否執行之爭執,係存在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該第三人與執行債權人間,將因執行程序而受不利益者,亦為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無涉,因此,當有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之情形,得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應以提起異議之訴之該第三人為限,不含執行債務人。
(三)且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既將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特定於有上述程序提起之情形,則得聲請執行之人,亦應限於提起該特定程序之人,否則,將造成執行債務人先前對執行名義已未加爭執,卻於執行開始後,因適巧出現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如此藉他人之紛爭,以阻斷自己債務遭執行之情形,實非強制執行法立法本意。
(四)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係依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住所地指封者,依形式外觀審查,而加以查封,第三人如主張相對人之指封有誤,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並無法附麗於他人之異議之訴,而以自己名義聲請停止執行,已如上述。至於相對人若指封錯誤而執行,是否導致聲請人亦因而同負賠償責任,尚非本院於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置喙。
(五)故聲請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第三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相關異議之訴時,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
三、綜上,聲請人以相關異議之訴存在,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容有未合,其聲請非有理由,爰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