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42號
- 原告
- 強茂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昇潁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8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U133461號等56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RBU-7765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至109 年4 月7 日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管處等舉發機關分別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U000000 號等56件舉發通知單,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40條及第56條第3 項等規定,以109 年8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U133461號等56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0,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為租賃車,係承租人行駛違規,未依規定進行繳納,是原告申請撤銷原處分,將承租人改為受處分人。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僅主張應歸責於車輛承租人等語。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應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惟原告至今仍未辦理,依同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被告依法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相關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測速採證相片、舉發機關函文、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罰鍰。」、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第56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記違規點數1 點。」。
2.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2 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14條第1 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第4 項規定:「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停車場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另,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有各項違規行為之系爭車輛雖為其所有,但係租賃車,是承租人行駛違規,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受處分人應改為承租人等語,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然係租賃車一情,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為憑(上載承租人為「陳怡儒」,租賃期間自107.7.20起,迄今仍承租中,詳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契約書,附本院卷第6 至8 頁),堪予採信。惟查,本案舉發機關製作之各該舉發通知單,先前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舉發通知單所送達之地址,即為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詳見本院卷第83至104 頁),則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於各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惟原告公司身為專業之汽車租賃公司,卻均未為之,遲至收受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於起訴狀陳明上開意旨,顯未遵守汽車所有人應盡之協力告知義務,則依同條文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被告機關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所為之裁處,尚無違誤。
3.至原告所另稱(略以):原告公司地址平日係由原告負責人之祖母收信,祖母90幾歲還失智,原告負責人曾問她郵差有無送信來,祖母也不知道,後來原告負責人有位親戚當郵差跟原告負責人說,後來才去查時,已經過了到案期限內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的期間等語(參本院卷第116 頁電話紀錄),惟查原告前揭所述情節,尚不影響法律所定各該文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所陳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各該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