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56號
- 原告
- 朱效寬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於超過新臺幣2,700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 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1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9C-965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延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普仁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6 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號誌為綠燈,原告通過路口後看到遠處大約80公尺的分隔島樹叢竄出黑影橫越馬路,慢慢接近後發現是員警,時值半夜一點,員警形跡可疑,沒穿反光衣、也沒有燈光警示,警車藏在看不到的暗處,從警員位置是看不到原告行經路口之號誌的,且距離過遠,警員也只能用猜測?誤判機率非常高,且警員在沒有證據的情形下執意開單,種種跡象顯示是為業績壓力而開單。原告曾向警員要求提示證據,但警員未提供原告違規之證據,依無罪推定原則,警員無法證明原告闖紅燈,自應撤銷原處分。
㈡原告當場拒絕簽收罰單,代表不同意,因此罰單尚未產生效力,警方或交裁所應以郵寄或其他方式將罰單寄給原告,此份罰單因逾期未繳所加重的罰鍰,應予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109 年5 月11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108 年5 月18日1 時26分,在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延平路口闖紅燈,為本分局員警依法攔停舉發,至原告自述綠燈部分,嗣審據採證影片,該車於紅燈亮啟後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未待紅燈轉換為綠燈即行駛),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又,本件員警使用指揮棒攔查原告時,係穿著警察制服於中華路二段執行勤務,該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
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規定內容詳後述),「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準此,交通違規案件當場舉發時,遇有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警員如已依前開規定向其告知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並記名事由與告知事項,已足使違規行為人充分知悉其有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之權利義務,自可擬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與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究竟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2.爭點二:被告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對原告裁處小型車違規之最高額罰鍰4 千元,究有無違誤?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原告駕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究竟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行為,係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2,9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3,5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4,0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交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尚無不合】。以上先予敘明。
2.依舉發機關中壢分局110.3.29函文所檢附舉發警員於109.3.18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8 年5 月18日0 至2 時執行巡邏勤務,於中壢區中華路二段488 號前攔查在系爭路口闖紅燈車輛,於1 時26分許,與同事一同目睹9C-9653 車輛闖紅燈後,職便使用指揮棒將該車攔停,依法舉發,惟違規人不願簽領告發單,便告知相關權益後始放行離去。該中壢區延平路與中華路口時相為,中華路二段往延平路(中壢方向)為長綠燈,當延平路往中華路二段(桃園方向)為綠燈時,中華路二段往中華路二段(家樂福方向)及中華路二段往桃園方向皆為紅燈號誌,故當延平路往中華路二段(桃園方向)為紅燈時, 中華路二段往中華路二段(家樂福方向)及中華路二段往桃園方向皆為綠燈號誌。攔查點為中華路二段488 號前人行道,當時天候視線均良好, 號誌運作正常目視可及,巡邏車停放於道路右側,路燈能見度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此外,依舉發警員提供之採證光碟及採證光碟之截圖畫面,可見到於原告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向警員所在位置(攔查地點)駛來時,原告車輛後方路口號誌所顯示為紅燈(即原告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號誌),以此對照警員前揭所述之路口號誌時相情形,足認警員所述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㈣爭點二:被告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小型車違規之最高額罰鍰4 千元,究有無違誤?
1.觀諸卷附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確為填載「拒簽、拒收」(本院卷第30頁),及參酌舉發警員前揭職務報告內容,足認原告主張其當場拒簽拒收罰單(即舉發通知單)一情,確屬真實。
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3.惟「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前揭裁處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裁處細則乃依道交處罰條理第92條第4 項授權所訂定(觀裁處細則第1 條規定),自不得逾越母法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一般舉發通知單上均會載明: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違規事實、舉發違反之法條,及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等法律效果之字樣,若結合道交處罰條例第9 條,即裁罰細則之處罰規定,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至少已具有確認其違規,及必須依法於期限內遵期到案陳述聽候,或逾期受到逕行裁決之實體法處以罰鍰上法律效果,對於行為人具有幾乎不能抗拒之強制力,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即應受到行政程序法之規範,是關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程序,自亦不例外。
4.而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送達之各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1節(第67條至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例外之公示送達等規定,除公示送達外,均係掌握「書面之行政處分,應使該書面達到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使其得以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救濟)效果等」之原則。無論如何,均無似裁處細則關於「拒絕收受者…視為已收受(即送達)」之規定、或類似規定,是本院認為,上開裁處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末段關於「拒絕收受者…視為已收受」,固然係為達行政效能之便宜作法,惟至少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而言,因違規人決定是否遵期繳納最低罰鍰額,係以通知單為據,如違規人拒絕收受通知單,惟於事後又願甘服舉發事實,卻因未持有通知單,致無從得知應到案之日期、處所等,以繳納罰鍰,而享有最低額罰鍰之利益,自非合理。況且,如行為人係因不服舉發事實而拒絕收受,解釋上行為人即已有向法院提出交通裁決訴訟(或已有到案陳述不服)之意思,卻因為「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教示規定,而喪失得立即針對舉發通知單不服之權利,最後雖得依據裁決書提起交通裁決訴訟,惟若經駁回確定,其所受之法律效果係「須繳納最高額罰鍰」,其間亦可見其不盡合理之處【尤有甚者,如拒絕收受通知單之違規駕駛人並非車主,亦非其他經車主允許而使用車輛之人(如:車輛遭竊嫌使用而未及報警),卻冒用車輛所有人名義,因通知單不另送達車輛所有人,致所有人無從得知該違規事實,更無可能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而須待車輛所有人收到裁決書時,始得知該違規事實,且其所應負擔之裁罰數額已為最高額罰鍰,更足見其不合理之處,惟本案並非此種情形,僅附此敘明】。據上,前開裁處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末段關於舉發通知單「拒絕收受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已增加授權母法即道交處罰條例對人民權利所無之限制,亦與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一般規定有所牴觸而違法,是本院認為,對於違規者拒絕收受之通知單,舉發之警察機關仍應按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始為合法之送達。
5.如前所述,原告於108.5.18當場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事後亦未另以合法方式送達之,應屬未合法送達,嗣於其後之原處分即裁決書始為合法送達,則原告客觀上自無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即應處以法定之最低罰鍰金額,始為合法。是被告機關未予考慮上情,逕以最高罰鍰金額對原告加以裁罰,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惟原處分所處罰鍰於超過「2,700 元」之部分,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是原告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2/3 ,被告負擔1/3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37 條之8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