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號
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葉璦玲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鳴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A20386號及第58-D59A203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9A20387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00 巷00000000號誌仍未依規定減速,並於巷口與訴外人邱奕星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D59A20386 號及第D59A2038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舉發。嗣原告於同年10月16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1條第3 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59A20386號及第58-D59A20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 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審理中重新掣發桃交裁罰字第58-D59A203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改處原告罰鍰6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並無違規,到達閃黃燈交岔路口前也有放慢速度,怎知對方從巷弄內快速衝出且不禮讓在幹道直行的原告車輛,才導致肇事,原告因而失控撞上路邊電線桿導致車輛全毀,身體多處受傷。原告向來都遵守法令,所以才再收到罰單就馬上繳納罰鍰,事後才知道可以起訴。然而對方根本毫無受傷且留置在原地,配合調查,原告亦有相片為證。員警不是合格醫療人員,怎能以片面之詞認定對方有因為事故受傷,進一步認為原告有違規導致其受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可知原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暫停。且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二)有無證據能充分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如有,是否有因該違規而致人受傷?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1.「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2.次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既否認有本件之違規事實,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先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後事實仍屬不明時,則由主張原告有違規事實之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情事: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交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2.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8/04/2020』,當時已為夜間且有明顯雨勢。畫面右上角可見路口閃黃燈號誌之黃色光芒一明一滅閃爍。於『21:23:27』即影片時間6 秒時,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上方之車道遠處往路口駛來。於『21:23:38』即影片時間16秒時,訴外人小客車在畫面左側之巷口出現並未暫停觀察幹道來車,直接駛入路口。而系爭車輛在到達路口前,均保持約略相同之車速,並未有明顯減速之跡象。在1 秒後,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訴外人車輛之車頭左側相撞,系爭車輛車頭旋即明顯破損凹陷,系爭車輛並在撞擊後往左滑行,車頭再撞擊路口旁之電線桿方停止。直行進入路口之訴外人車輛,則因左側遭受撞擊力道甚劇,車身因而突然往右轉並再滑行至對向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當時為夜間有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自應放慢車速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依上開影像觀之,其在駛至路口時並未有減速之跡象,又遇自一旁巷口突然竄出之訴外人車輛,乃於路口發生碰撞事故。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告雖提出相片一張主張其確有煞車減速等語。然本院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片(見本院卷第24頁) ,係自車尾拍攝系爭車輛車頭碰撞電線桿、引擎蓋因碰撞掀起,車尾煞車燈固然亮起,然該相片係車禍發生後始拍攝,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該路口前有踩煞車減速,或本案車禍發生之際,原告因緊張始踩煞車以致系爭車輛碰撞電線桿後煞車燈仍持續亮起。從而,原告僅以車禍發生之後拍攝之系爭車輛相片,主張其有踩煞車,本院認為不可採信,所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三)本件依據被告之舉證,尚難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6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2.被告認邱奕星有因上開碰撞事故而受傷,並進而對原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裁罰記違規點數3 點,無非係基於卷附之舉發機關109 年11月1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21363號函文與舉發機關製作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8頁、第87至90頁)等證。
3.惟本院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邱奕星有腹部受傷,其並於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稱「我腹部挫傷……我傷勢還好所以沒有就醫」等語。且舉發機關109 年11月1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90021363號函文說明亦記載「兩造駕駛人受傷(對造於紀錄表中自述腹部挫傷)」等語,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裁處之依據,除邱奕星自稱受傷之供述及員警依邱奕星供述所製作之事故調查報告表外,並無其他更確切之違規證據可證明邱奕星有受傷且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院認為單從上開證明力薄弱之言詞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有無其他證據證明邱奕星因本案車禍受傷,被告亦稱「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 。是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究竟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有前開違規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據此,被告就此部分裁罰既未能詳實提出其他具體之舉證,本院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面對路口閃光黃燈號誌而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裁處,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而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是否致邱奕星受傷,則屬真偽不明,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邱奕星因本件事故受傷之證據,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而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其餘由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50 元(300 1/2 =150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