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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號
- 原告
- 張燕娥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7 月25日9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前時,為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50公哩,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0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 年9 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係以「告示牌位置」與「測速儀器位置」為準,然依舉發機關函文,告示牌位置與員警勤務位置已達320.9 公尺,顯然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是本件舉發員警測速取締之位置距離告示牌已超過300 公尺,其舉發程序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3 款、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85條第1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09 年11月18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93500802號函文表示略以:「查ABM-0161號車於109 年7 月25日9 時46分許,因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前( 臺3 線南向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限速5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為本分局員警填製旨揭通知單舉發,並有採證相片可參。次查前開案址( 違規行為地) 距其前方所設之『測速取締標誌』業達174 公尺(320.9公 尺( 勤務位置與測速取締標誌間距) -146.9( 測距)) ,上述事實已符前揭說明二程序規定,故旨揭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事實、程序均核無誤」等語。
3.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 年12月18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9 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 ,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3公里( 速限5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109 年7 月25日9 時46分許,以行車速度63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
4.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⒋
5.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測速取締的位置距離警告牌超過300 公尺等語,惟參照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358 號判決:「…『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業經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乃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 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而有利於用路之駕駛人;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意旨觀之,本件測速取締標誌牌「警52」設置位置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174 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6.另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確實遵守速限標誌,即便在超車過程,亦應遵守速限之規定,以共同維護行車安全。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7.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7 月25日9 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50公哩,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11月18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9350080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反面)、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2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7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年7 月25日9 時46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3.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2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63公里,並記載測速儀器之合格證號為「M0GB0000000 」、序號為「LE0812」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上所載之「器號」及「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 年12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9 年12月31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9 年7 月25日9 時46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每小時63公里,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4.經查,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行經本件違規地點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09:46:10」、「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前」、「速限:50kmh 」、「車速:63kmh 」、「序號:LE0812」、「證號:M0GB0000000 」等數據,及本件違規地點(即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前)與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地點之距離為174 公尺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反面),足見,本件違規地點為一般道路,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原告車輛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74 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再者,本件臺3 線南下車道外側既設有「警52」標誌之「警示牌設置位置」,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而上開三角形之「警52」暨「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體遮蔽之情(見本院卷第28頁),而本件違規地點道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並經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63公里,已如前述,顯已超速13公里,是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故堪認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之超速違規行為之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項之規定,舉發程序合法;且原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3公里,其超速之違規事證明確。
5.至原告主張:依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係以「告示牌位置」與「測速儀器位置」為準,然依舉發機關函文,告示牌位置與員警勤務位置已達320.9 公尺,顯然違反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是本件舉發員警測速取締之位置距離告示牌已超過300 公尺,其舉發程序違法等語。惟查:
⑴按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貴署函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3年11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30164474號函。二、本案貴署認旨揭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等語觀之,上開函釋乃就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主管機關針對其下級機關如何適用執行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解釋,並未違反立法意旨及法律授權,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且依此函釋內容,限制警員於執行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時,僅得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限制,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亦即「科學儀器」可得往前或往後測速,且依儀器之性能,亦有可能在一般道路測得超過300公尺以上之距離。準此,則可能在駕駛人行駛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或者在行駛過「科學儀器設置點」逾300 公尺以上之距離,仍可能被測速。足見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符合立法本旨,自可作為適用本條項依據,此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所採認。
⑵又按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本條規定係依據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而設。觀諸上揭條文明定:「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等語,亦即在測速取締標誌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至「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之間,在一般道路係100 公尺之距離內,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係300 公尺之距離內,係屬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之範圍,而在上揭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之前之距離範圍內,係屬於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或增速)緩衝區,亦即給予駕駛人看見「警示牌」之測速取締標誌時,有上揭不執行測速取締之減速(或增速)之緩衝之距離,以便駕駛人能在上揭緩衝距離內,完成減速(或增速)以達到該路段要求之速限,而保持安全速限行駛,藉以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足見,如此之解釋始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依據不同道路之不同速限,而給予一般道路及高速及快速公路,分別不同之減速(或增速)之緩衝距離,及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否則,即無區分一般道路給予100 公尺,以及高速及快速公路給予300 公尺,即不同距離之不執行測速取締之緩衝距離之必要。
⑶再者,如謂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係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為準,而非以「警示牌設罰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準;則假設舉發員警設置測速儀器之科學儀器之位置,距離警示牌設置位置,在一般道路於100 公尺處、高速及快速公路於300 公尺處,而認係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惟其取得「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證據資料,顯然會在上揭法律規定不執行測速取締之緩衝範圍內,亦即上揭「科學儀器設置點」之測速拍照儀器,可能會在距離「警示牌設罰位置」之前,或之後100 公尺內或是300 公尺內之任何位置地點,拍攝到駕駛人違規超速之證據資料;換言之,當駕駛人看見到「警示牌設罰位置」時,其駕駛車輛可能已接近,甚至已到達「警示牌設罰位置」處,則此時其車輛即可能即已被拍攝到超速違規照片之證據資料,且只要其車輛越過「警示牌設罰位置」時,則其車輛即處於隨時被拍攝到超速違規照片之可能,如此一來,駕駛人縱使有看見取締超速之「警示牌」,惟因毫無減速(或增速)之緩衝區域,駕駛人顯然無從完成減速(或增速)以達到該路段要求之速限,同時亦失去上揭法律規定給予駕駛人減速(或增速)緩衝距離之立法意旨。尤其係舉發員警如係在距離「警示牌設置位置」,在一般道路100 公尺處,在高速及快速公路300 公尺處,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則其執行測速取締之距離範圍,顯然一定會在上揭法律規定不執行測速取締之緩衝範圍內,甚至可能在駕駛人車輛行駛到「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前即被測速拍照取締。可見,如此拍攝取得之超速照片證據資料,或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均顯有違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給予駕駛人在一般道路100 公尺,在高速及快速公路300公尺之減速(或增速)緩衝距離之立法原意。
⑷另觀諸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修正理由為:「原第3 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依上揭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要求取締超速之執法機關,執行取締超速之範圍,僅限制准許在距離取締超速之「警示牌設置位置」,在一般道路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在高速及快速公路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始可執行測速照相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超過上揭距離範圍之取締,則於法不予允許,以免未給予駕駛人合理之減速(或增速)緩衝區域,或因拉大標示距離而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準此,可知違規駕駛人如未能在前揭緩衝距離完成減速(或增速),而仍在上揭執行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之範圍內,有違反最高或最低速限之規定,即可在此範圍內加以取締並製單舉發;況且觀諸上揭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法條用語係:「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等語,而違規之證據資料則當然係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而非係指「警示牌設置位置」。
⑸綜上所述,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中之「於一般道路應於1 百公尺至3 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 百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立法意旨應係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所為限制,而非係就「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點」之距離限制;且在警示牌設置位置之後,在一般道路係100 公尺之距離內,在高速及快速公路係300 公尺之距離內,則係給予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緩衝距離之不執行測速取締之距離範圍,惟在上揭不執行測速取締之距離範圍之後,在一般道路係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在高速及快速公路則係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則係屬於可執行測速取締之路段範圍,亦係屬於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至於原告所引之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不僅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103 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均不相同,亦與本院之論點不同,本院自不受其判決之拘束。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6.最後,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超速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600 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6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600 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