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16號
- 原告
- 強茂租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呂昇頴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5 月6 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44116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道交條例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必以經處罰機關裁決為前提,如受處罰人未經「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程序,未待處罰機關裁決,即逕對處罰機關之函覆,向行政法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44116號之裁決撤銷」等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被告民國110 年5 月6 日桃交裁管字第110004411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6 頁) 。揆諸上開函文內容,僅係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違規案之申請歸責,說明不同意辦理歸責駕駛人的理由,非屬道交條例第237 條之1第1 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且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標的,查原告起訴狀之證據清單所列附件雖記載「甲證1 、交通裁決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5 頁),惟本件被告以110 年6 月2 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54184號函表示對本件違規並未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8頁) 。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不服110 年4 月1 日之交通違規,未經被告裁決,其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自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