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瑤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瑤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李瑤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支付新臺幣90,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緩起訴處分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