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訓裕
李世宇原名李英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訓裕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世宇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訓裕明知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原車牌號碼7B-3528 號、車身號碼WBADD61000BR02415 號,係朱正男於95年12月23日凌晨4 時前某時,在屏東市○○路與延平路口前所失竊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12月30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39 號向行家汽車購買之。而被告李世宇亦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於96年6 月間某日,竟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AUDI廠牌、車牌號碼QA-7021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代價,與被告李訓裕互易。嗣被告李世宇於100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0號前為警盤查,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訓裕、李世宇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李訓裕辯稱:伊購買時不知該車為贓車,以為是權利車等語;被告李世宇辯稱:伊購買時,李訓裕告知該車為權利車,伊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語。惟查:
㈠該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7B-3528 號、車身號碼WBADD61000BR02415 號,係朱正男於95年12月23日凌晨 4時前某時,在屏東市○○路與延平路口前所失竊之物,朱正男於95年12月23日凌晨4 時發現該車失竊後,於同年月28日14時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該車車主朱正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該車確係朱正男於95年12月23日凌晨4 時前某時,在屏東市○○路與延平路口前所失竊之物乙情,至為明確。
㈡再者,被告李訓裕於偵查中供述:伊購買該車當時,出賣人並未提供該車之行照或其他相關資料,伊也沒有檢查車身號碼、車籍資料等語,復參以被告李訓裕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經營車行約7 年餘等情,被告李訓裕竟於購入該車之時,未取得證明該車合法來源之適當文件,足認被告李訓裕對於該車來路不明乙節顯有認識,況被告李訓裕於警詢時稱:伊是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男子,以80,000元左右之代價,向高雄某交流道旁之修車廠購買該車,伊不知道「阿水」之真實姓名,亦無其連絡方式等語,益證被告李訓裕對於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顯有認識。又查,被告李世宇亦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看過權利書和讓渡書,伊當時僅有看當票,但沒看內容等語,再佐以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經營中古車行已有5 、6 年之久等語,足認被告李世宇對於該車無合法來源乙節有所認識,況被告李訓裕將該車出賣予被告李世宇當時,並未提供該車之行照,反係提供其他車輛之行照替代等情,亦據被告李訓裕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李世宇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益證被告李訓裕、李世宇均對於該車無合法正當來源乙節,均係明知,況被告李訓裕將該車取走後,即將該車原懸掛車牌取下等情,被告李世宇取得該車時,該車亦未懸掛車牌等情,均據被告李訓裕、李世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復且,被告李世宇被查獲當時,該車並未懸掛車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竊盜案件照片2 張在卷足憑,益證被告李訓裕、李世宇對於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均係明知。
㈢至被告李訓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訓裕固於偵查中供述:伊原本有權利書、讓渡書等情在卷,惟又推諉以:但伊找不到權利書、讓渡書等語,觀之被告經營車行已有7 年餘,倘係用作增加交易價值或證明合法來源之文件,被告豈會任意棄置致無法找尋該等文件?況被告李世宇於偵查中業已表明從未看過該等文件等情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訓裕、李世宇均明知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渠等竟仍各自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將之購入,自構成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李訓裕、李世宇所辯各節,洵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訓裕、李世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李世宇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訓裕、李世宇均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李訓裕竟仍予以購入,並自高雄開至北部,被告李世宇亦自被告李訓裕予以購入,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且渠等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本件被害人於95年12月23日發現該車遭竊後,被害人遲至100 年2 月9 日始具領取回該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期間甚長,復該車遭竊之時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被告李訓裕、李世宇故買贓物之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李訓裕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核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溫宗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