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欣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欣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何欣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94年3 月10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10月2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間4 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 包(淨重0.1303公克)而持有之。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0 年6 月8 日上午5 時許止,因持有上開毒品,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85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四氫大麻酚1 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欣穎坦承不諱,又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後確實檢測出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開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 包(驗前淨重0.13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98 公克,驗餘淨重0.032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陽性,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