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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晴教何宇宸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烟政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22號、第16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5 號裁定將前開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於96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己○○(綽號少堂)前曾與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毒品交易發生嫌隙,為教訓甲1,竟聽從丙○○之計劃,而與戊○○、連紹辰(已死亡)共同決意以向甲1購買專供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之原料粉狀鹽酸麻黃素(俗稱大料,以下簡稱大料)係假貨為由,遂行強盜之實,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5日晚上9 時許,先由己○○撥打行動電話與甲1聯繫,訛稱有綽號「陳桑」之金主(由丙○○假扮)欲購買大料5 公斤,誘使甲1攜帶大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2 段與自忠二街口之「海口水果平價中心」見面交易,甲1不疑有他,乃向丁○○(綽號發哥)調取5 公斤大料,並搭乘丁○○駕駛之車輛一同至上址,抵達後,丁○○先行駕車離去,而由甲1單獨攜帶大料與己○○等人會面,己○○、戊○○等人同時間亦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該處等候甲1,待甲1上車後,隨即由己○○指示前往其向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借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租屋處,等待丙○○扮演之金主「陳桑」及扮演製毒師父之連紹辰,待丙○○、連紹辰到達後,經以火烤及水沉之方式假裝檢驗該批大料,隨即依原定計畫稱該批大料係假貨,己○○、戊○○、連紹辰等人及現場由1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依丙○○之策劃,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手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電擊棒等物,或毆打甲1身體,或作勢恐嚇,使甲1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後,丙○○等人復脅迫甲1供出大料之貨源提供者,甲1被迫聯絡丁○○前來解決糾紛,俟丁○○偕同陳秋霞(綽號霞姐)抵達上開處所,丙○○等人即要求丁○○、陳秋霞處理此事,因渠2 人均將責任推給甲1,己○○等人乃藉此再度毆打甲1,並以電擊棒、鐵鎚等工具恫嚇甲1,至使甲1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同意交付新臺幣30萬元,且任令己○○強奪其身上現金2, 000元、提款卡2 張及農會存款簿1 本,並命甲1簽署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張及面額1 萬元之本票5 張交予己○○收執。而丁○○、陳秋霞雖未遭渠等攻擊,然因當時已近深夜時分,地點又是已關上大門之狹小密閉空間,復見對方均為身強體壯之男性,人數多達10餘人,現場並有電擊棒、鐵鎚等兇器,且甲1業遭毆打、恫嚇,至使丁○○、陳秋霞亦達不能抗拒、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亦應允交付20萬元,並任令己○○至丁○○之車上取走現金2 萬9,000 元。詎丙○○、連紹辰等人仍意猶未足,復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喝令丁○○先行離開、儘速交付20萬元現金,如籌不到錢就要讓其等好看,甲1、陳秋霞二人則續遭留置於該址,未能離去,而由丙○○、戊○○二人於99年6 月6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監視丁○○前往臺中市向其前妻盧寶生籌措款項。丙○○、戊○○搭載丁○○至臺中市後,因丁○○一時無法籌得現款,丙○○、戊○○遂先行返回桃園,丙○○並指示戊○○負責與丁○○連繫交付款項事宜,期間戊○○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續聯繫取款事宜,丁○○為籌得現款,乃至當舖典當金飾,並於99年6 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將籌得之款項2 萬7 ,000元交予戊○○,戊○○即帶丁○○返回前開桃園縣平鎮市租屋處,讓丁○○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開走,丁○○隨即搭載陳秋霞返回苗栗,戊○○並將前揭款項帶至丙○○之住處交予丙○○、己○○,戊○○並分得2,500 元;嗣於99年6 月7 日晚上10時許,丁○○復將另籌得之款項2 萬5,000 元,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交予戊○○,該筆款項並由丙○○、戊○○2 人平分。同時間,甲1因始終無法籌得前開應允交付之30萬元,己○○等人亦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99年6 月6 日,丁○○前往台中籌款後之某時許,己○○即將甲1另強押至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之租屋處,逼迫其撥打電話籌措款項,惟因籌款未果,己○○乃帶同甲1返回甲1住家,由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供現金1 萬2, 000元給甲1,交付予己○○,己○○始行離去。另戊○○於遭警查獲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A1 、A2、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復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所引用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99年6 月5 日晚上9 時許以「陳桑」之名義,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房屋,表示要向A1 購買大料,嗣其亦有駕駛車輛搭載戊○○、丁○○至台中取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日確實係要向A1 購買大料,而伊因為不想讓A1 知悉伊之真實姓名,故才要己○○等人稱呼伊為「陳桑」,而己○○先前曾交予伊1 批大料,表示係A1 要販賣之大料,伊朋友當時即表示該批大料係假的,而當日己○○表示有另1 批不同之大料,然伊抵達現場時,伊即發現該批大料跟先前那1批大料一樣係假的,伊即表示不要,己○○等人就在毆打A1 ,伊想說伊也沒買,並無損失,就要己○○不要打了,伊就離開該房屋至樓下,且伊當日僅認識己○○、戊○○2 人,其他人均不認識,且亦沒有什麼驗毒師傅跟伊一同前往,伊係1 人單獨前往,又因為戊○○當日並未開車,且伊先前與戊○○一同吸毒,經常有往來,故伊即想說要載戊○○回家,伊遂在樓下等待,後來己○○、戊○○偕同丁○○下樓,己○○並要伊幫忙載戊○○、丁○○至台中拿錢,伊才幫忙載渠2 人前往台中,後來至台中丁○○1 個多小時也沒籌到錢,伊就與戊○○回中壢了,後來伊也沒有再管這件事情了,伊僅係單純買大料而已,況戊○○後來因伊姪子辛○○竊取伊的錢去戊○○住處賭博,後來被伊發現了,伊有打了戊○○,戊○○更叫庚○○去報警,警察還去伊住處要抓伊,因為這件事情,戊○○對伊有仇隙,故才挾怨報復;另己○○因為先前被抓,而伊當時遭到通緝,且先前己○○向伊借用車輛,並以伊車輛犯案,因此事亦遭到伊修理,故才把事情均推予伊,後來己○○亦明白證稱,就伊之部分係亂講的,況當時伊朋友真的係要購買大料,且嗣後伊朋友在中壢市雙連坡附近因大料之事情遭警察查緝之時,伊也在現場,且伊當日還有攜帶約30萬元之現金去買大料,均可證當日伊並未設局,僅係單純之大料購買者云云,惟查:

㈠ 被害人A1 於上開時地,遭己○○以有金主欲購買大料為由,因而由被害人丁○○載至約定地點「海口水果平價中心」碰面,再由戊○○駕車搭載己○○將其帶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而於該處遭自稱「金主」之被告及由連紹辰扮演之驗毒師傅以火烤及水沉之方式檢驗該批大料大料,稱大料係假貨後,在場之己○○、戊○○及數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鐵槌、電擊棒等物毆打身體,或作勢恐嚇,致無力反抗後,乃依指示聯絡貨主丁○○前來解決糾紛,丁○○偕同陳秋霞到場處理,被害人丁○○、陳秋霞到場後,因見己○○、戊○○及在場者有10多人,人多勢眾,並持有電擊棒、鐵鎚等物,復見被害人A1 遭毆打成傷,在對方逼迫解決下,亦因恐懼無法反抗,被害人A1 、丁○○因而同意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及20萬元,被告己○○另取走被害人甲1身上之2,000 元現金、提款卡2 張以及農會存款簿1 本,及令被害人簽署金額分別為10萬元、5 萬元及1 萬元之本票數紙,另從被害人丁○○車上拿走現金29,000元。嗣被告有於99年6 月6 日凌晨駕車搭載被害人丁○○與戊○○至台中籌措款項,被害人丁○○則於99年6 月6 日晚上7 時許、同年月7 日晚上6 時許,分別交付現金2萬7,000 元及2 萬5,000 元予被告戊○○。同時間,被告己○○則將被害人甲1帶至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其友人之租屋處,令被害人甲1籌措款項,惟因籌措未果,復帶同被害人甲1返回甲1住家,而由A2提供12,000元,乙○○交予己○○收受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 證人即被害人A1 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5 日晚間9 時許,綽號「少堂」之己○○稱要買大料,並要伊介紹綽號「發哥」之丁○○與其認識,經伊聯絡丁○○帶了5 公斤大料後,就約在中壢市龍岡路附近一帶交易。當天己○○藉故稱丁○○的大料是假的,因為其帶了一個自稱是「師傅」的人,於未實際檢驗大料之情形下,硬是要說大料是假的,問伊與丁○○要如何處理,然後就有很多人圍上來,當時己○○要渠2 人賠償他1 百多萬元,丁○○因為知道對方人多勢眾,便將責任都推予伊,己○○便毆打伊,在場之人都有毆打伊,該名「師傅」還拿電擊棒恐嚇伊,渠等有的人是徒手毆打,鐵鎚也有使用,有的則是恐嚇伊。伊身上的現金都被搜括一空,金融卡2 張、農會存款簿也都被搶走,當時伊身上的現金都是被己○○拿走的,己○○搜取伊身上的現金、提款卡及農會的存款簿,己○○另外從丁○○車上拿2 萬9,000元係伊的。甚至渠等還強迫伊簽本票,斯時丁○○有說如果要賠償他願意負擔20萬元,但其要回台中拿錢,己○○逼伊簽本票後,把伊帶到桃園市後火車站的一間大樓叫伊去籌錢,最後伊籌不到錢,己○○就與伊回家拿錢,當時伊太太身上只有1 萬2,000 元、1 萬3,000 元,便全部交予己○○。而伊與己○○根本無債務關係,該名「師傅」經伊指認就是連紹辰,伊確定連紹辰即為該驗毒師傅,也就是拿電擊棒之人,案發當天伊有受一些外傷,伊的左邊額頭有流血,整個頭臉都腫起來。且伊頭、背部也有被毆擊的傷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192 至197 頁、同卷卷三第52至57頁);嗣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與己○○間沒有債務糾紛,也沒有積欠其款項。己○○打電話予伊,說要5 公斤大料,約在「海口水果平價中心」見面,伊遂與丁○○聯絡,抵達海口水果平價中心後,伊是搭己○○他們的車子,當時是戊○○開車,渠2 人載伊至一棟大樓,進去之後,己○○說伊給的大料是假的,然後伊就被毆打了,之後有些人陸陸續續進入房間,並叫伊打電話給丁○○,叫丁○○過來,嗣丁○○到了之後,就把責任推予伊,伊遂又被打,己○○問伊與丁○○要怎麼賠償渠等之損失,伊跟丁○○同意分別負責30萬、20萬。己○○有拿伊的包包去搜,伊身上的現金、包包內的金融卡、農會存摺都被拿走,另外己○○還去丁○○車上拿到2 萬9,000 元,但該筆2萬9,000元算係伊的,係伊先行放置於丁○○那邊,此外己○○還有叫伊簽署本票數張,加起來大概20萬元。後來渠等要丁○○回去臺中拿錢,伊跟陳秋霞則留在原來房間,後來,伊與陳秋霞分開,伊被己○○帶到桃園另外一棟大樓,要伊籌錢,但伊沒有籌到錢,己○○要伊回家拿錢,伊太太將其當天做生意的1 萬多元拿予伊,伊再交給己○○,己○○始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5頁至第5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打電話予伊,說要5 公斤大料,約在「海口水果平價中心」見面,伊遂與丁○○聯絡,抵達海口水果平價中心後,伊係搭乘己○○渠等駕駛的車子,當時係戊○○開車,渠等載伊到一棟大樓,進去之後,有其他人陸陸續續進入,嗣後自稱為金主「陳桑」之被告及擔任驗毒師傅之連紹辰也進入該屋內,嗣後驗毒師傅於未檢驗大料之情形下即表示該大料係假的,伊遂遭己○○等人毆打,期間製毒師傅還有持電擊棒威嚇伊,並要伊將貨主丁○○交出來,嗣伊聯繫丁○○,並與己○○等數人與丁○○碰面,並將丁○○及霞姐帶回前開房屋,丁○○並把責任推予伊,伊遂又被打,己○○問伊與丁○○要怎麼賠償渠等之損失,本來要渠2 人賠償100 萬元,後來經過斡旋,己○○要伊跟丁○○分別負責30萬、20萬。己○○有拿伊的包包去搜,伊身上的現金、包包內的金融卡1 張、農會存摺都被拿走,另外己○○還去丁○○車上拿到2 萬9,000 元,但前開2 萬9,000 元應係伊所有,係丁○○要求前來販賣大料時要先取得款項,故伊就先將自己之2 萬9,000 元交予丁○○,此外己○○還有叫伊簽署本票數張,本來係1 張面額大之本票,後來又改簽立金額較小約1 萬元、幾萬元之本票加起來大概20、30萬元。嗣後己○○等人要丁○○回去台中拿錢,伊跟霞姐則留在原來房間,伊記得係先被搜包包後,才簽立本票,但就簽本票之事情係於丁○○到台中之後之事情,伊既不清楚,僅能確定伊包包遭己○○等人取走時,霞姐有在場,至丁○○是否在場,伊不確定。後來,伊與陳秋霞分開,伊被己○○帶到桃園另外一棟大樓,要伊籌錢,但伊沒有籌到錢,而伊在該棟大樓時,聽聞己○○與發哥之電話聯繫,才獲知霞姐、發哥均已離去了,而己○○要伊回家拿錢,伊太太遂將其當天做生意的1 萬多元拿予伊,伊再交給己○○,己○○始離開,並告知伊剩下之款項會再來收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9頁至第70頁),是依A1 迭於偵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暨本院審理中所證,可徵其就於前揭時日遭己○○以購買大料為由約出,嗣遭己○○等人質疑大料為假,遂遭己○○等人毆打,並要伊將大料貨主丁○○找出,嗣於己○○等人之要求下,由伊負責賠償30萬元,丁○○賠償20萬元,而伊所背之背包及現金除遭己○○等人取走外,伊尚簽立面額總計20、30萬元之本票,且與陳秋霞一同遭留置於前開游泳路之房屋內,而丁○○則前往台中取款,嗣其再遭己○○帶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大樓,並要其籌款,後其遂與己○○一同前往家中向其配偶拿取做生意所賺取之1 萬多元營業額等節,前後所證大致相符。

⒉ 又證人即A1 之配偶A2於偵檢察官訊問時、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A1 係伊配偶,而99年6月6 日晚上A1 有與其朋友至檳榔攤要向伊拿錢,當時A1語氣很急,並詢問伊身上有多少錢,伊遂將當天的收入及全部的錢給他,約1 萬2,000 元,渠等拿了這筆錢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一第88、89頁;本院卷卷二第53頁、第53頁背面)。

⒊ 另證人即被害人丁○○於99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9 年6月5 日當天晚上9 時許,A1 要伊載其前往中壢市,之後就有人說有事情要談,要伊也過去,到場後,現場之人不斷問伊說可否幫A1 清償債務,伊向A1 說伊要幫其出一半,當時己○○係要伊負擔20萬元,嗣後談妥以10萬元解決,當場即有人自伊車上拿走2 萬多元的現金,而當日係有很多人在場,不會少於11、12人以上,當時在現場係有聽聞對方說若再不還錢就要毆打A1 。後來戊○○與另1 人開車載伊去臺中找伊前妻盧寶生湊錢,渠等至臺中時後已係次日之凌晨了,但沒有湊到錢,戊○○要伊儘量湊錢,開車之人亦表示錢要趕快弄出來,隔天伊遂賣了一個戒指,湊到約2 萬5,000 元左右,伊即以電話與戊○○聯絡,因為渠等先回桃園了,嗣伊便將錢送至桃園縣平鎮市的一間麥當勞交予戊○○等人,之後伊前往牽車並看見陳秋霞下樓,伊便將陳秋霞載回苗栗。後來伊又去湊了2 萬5 千元,並跟戊○○聯絡,將在平鎮市交流道的麥當勞交錢予其;另於100 年1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99年6 月6 日當天伊是先給戊○○2 萬7,000 元,先把陳秋霞放了,車也讓伊開回來,有約定隔天再給一筆錢,當初跟己○○是談妥10萬元解決,本來他要20萬元,後來討價改成10萬,第一天在麥當勞已經給2 萬7,000 元,隔天6 月7 日再付2 萬5,000 元,地點也係在麥當勞,而99年6 月5 日己○○有至伊車上拿取一筆約2 萬6,000 元之現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73至76頁、同卷卷三第20至21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5 日A1 有約伊載其去中壢,伊自行下車赴約,之後就有人將伊帶去一棟大樓,伊和陳秋霞上去4 樓或5 樓時,A1 已經在裡面,當時裡面的人說大象有欠他們錢,伊說事情好好解決,把錢還一還就沒事了,然後說伊車上有2萬6,000 多元,他們拿上來之後,說錢的數額還不夠,一定要還,但是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當時戊○○問伊哪邊可以拿到錢,伊說湊湊看,後來另1 人表示要開車載伊至臺中湊錢,那1 人就開其之車輛載伊與戊○○至台中找伊前妻湊錢,當時已經凌晨2 、3 點了,伊前妻說沒錢,戊○○說既然湊不到錢,就把伊放在台中,渠2 人自行開車回去。後來早上10點多,戊○○打電話問伊湊錢湊的如何,伊說還沒有湊到錢,戊○○要伊儘量湊錢,伊後來是去典當戒指、向別人借錢才湊到2 萬多元,因為伊之車輛還放在戊○○那邊,遂與戊○○約在中壢交流道麥當勞見面,把錢拿予戊○○,其便帶伊回去牽伊之車輛,並帶陳秋霞下樓,伊就與陳秋霞回苗栗了。隔天伊又去湊了2 萬多元,一樣在中壢交流道麥當勞交予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是依前揭證人丁○○所證,可徵其就於前揭時日,因A1 與己○○、戊○○等人之糾紛,故放至於車上之現金遭人取走,並由1 人駕駛車輛搭載伊與戊○○至臺中湊錢,因該日湊不到錢,故戊○○與另1 人先行離去,嗣其分別先後給付2 次各約2 萬多元之款項予戊○○,並於第一次付款予戊○○時,將其車輛駛離,而陳秋霞亦自前揭房屋離去一情,所證前後大致相符。

⒋ 再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霞於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5 日晚上,伊與丁○○一同去臺北玩,丁○○當日有載A1 去中壢,嗣後伊與丁○○有被帶到一處房屋。到該房屋後,屋內之人就在談事情,因A1 欠對方錢又沒有那麼多錢還對方,丁○○身上有錢,就從其身上拿錢出來予屋內之人,對方說不夠,並要帶丁○○回去拿錢,伊不敢離去,因為對方很兇,不肯讓伊走,要伊等丁○○拿錢回來,再讓伊與丁○○一起離去,伊遂在該屋內過了一夜,直至隔天傍晚,戊○○帶丁○○回到該屋內,伊才與丁○○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

⒌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迭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99年6 月5 日晚上9 時許,有駕車搭載己○○與被害人A1 至上址平鎮市游泳路處所,當場雙方有因買賣大料糾紛發生爭執,A1 有因而遭毆打,嗣A1 所稱之大料之貨主丁○○有至現場調解,並同意支付20萬元,且當場己○○係有自丁○○之車上取出2萬6,000元,被告嗣於99年6 月6 日凌晨偕同伊載送丁○○至臺中籌措款項,伊並於99年6 月6 日晚上7 時許、同年月7 日晚上6 時許,各收受丁○○所交付之現金2 萬7,000 元及2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本院卷卷三第116 頁至121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A1 ,並請該大料之貨主丁○○出面處理,並因而當場取走A1 所有之現金3 萬1,000 元,及令其簽署20 萬 元本票,(面額10萬元本票1 張、面額5 元本票1 張及面額1 萬元本票5 張),另於99年6 月6 日晚上,有帶同A1至 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其友人之租屋處,令其籌措款項,因籌措未果,復帶同A1 返回其住家,向A2拿取現金6,000 元之事實;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前揭時地因購買大料之糾紛,毆打A1 ,並拿取其現金3 萬1,000 元,並要A1 簽立面額約20萬元本票,另A1 有向其太太拿錢交予伊,當時伊有請大料之貨主丁○○出面處理,並負擔賠償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本院卷卷三第116 頁至121 頁背面)。

⒍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確有以金主「陳桑」之名義欲向A1 購買大料,而A1 因其所販賣之大料係假的,而遭己○○等人毆打,且其嗣後伊有開車偕同戊○○搭載丁○○至臺中,由丁○○去籌錢等語。

⒎ 是互核上開被告之陳述與證人A1 、丁○○、陳秋霞、A2、己○○、戊○○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堪認證人A1 、丁○○、陳秋霞上揭證述如何被強取各筆財物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再依前揭證人己○○、戊○○、A1 及丁○○等人之證述,可徵渠等就證人己○○於99年6 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游泳路之房屋時,當場向被害人A1、丁○○所取得之金額,渠等之證述,雖有3 萬1,000 元、2 萬6,000 元、2 萬9, 000元之別,然參以證人A1 於偵查中證稱:發哥車上之2 萬9,000 元係伊之前先領好交予丁○○,而伊遭毆打之後,丁○○交予伊,己○○再拿過去,另伊之背包中尚有2 、3 千元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28005號卷卷三第56頁),經加總計算後,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游泳路房屋時,係有拿取A1 之31,000 元 款項(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57頁、第60頁;本院卷卷三第135 頁)相符,又證人戊○○並未係實際取得該筆款項,是應以該金錢原所有人A1 及親自參與取款之證人己○○所稱共拿取3 萬1,000 元之事實較為可採。再證人A1 、丁○○雖就上開放置於丁○○車內金錢之所有權一節證述歧異,惟參以證人A1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會攜帶2 萬9,000 元,係因丁○○說其上來一定要給錢,又因為係伊朋友要買的,故伊僅係代替伊朋友交予丁○○,伊遭毆打以後,丁○○把錢交予伊,己○○便將錢拿過去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82頁),另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則證稱:該筆錢係伊所有,因在場之人不讓伊下樓,所以伊就把鑰匙交予己○○,由其去伊車上取錢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73至74頁,本院卷卷一第231 頁),足徵該筆款項係經由證人A1 交付予丁○○後,業屬丁○○所有,丁○○亦無再將該筆金錢移返還A1 之意,而後即逕行為己○○所取走,是該2 萬9,000 元應屬丁○○所有一節,即堪認定。又就證人己○○強迫A1 簽署之本票金額及張數若干一節,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係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張及面額1 萬元之本票5 張,共7 張,共計20萬元等情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25頁、第57頁),參酌證人A1 於偵查中、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暨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5 萬元、3 萬元、1 萬元本票各數張,連伊亦不知道幾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一第193 頁,本院卷卷二第96頁;本院卷卷三第64頁),顯見當時證人A1 因受證人蕭榮華等人強逼而簽立本票,對於其所簽立本票之金額及張數較難清楚認知,是應以下達指示之證人己○○所證述之本票張數及金額,較為可採。另證人己○○雖證稱,其僅自A2取得6,000 元云云,然證人A1 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5 號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係交付1 萬2,000 元等語明確,亦核與證人A2前揭證述相符,是證人己○○當日自A2取得之款項應為1 萬2,000 元等情,應可認定。又證人丁○○就其於平鎮市交流道先後交予證人戊○○之款項,前稱應各係2 萬5,000 元,然嗣又改稱應分別係2 萬7,000 元、2 萬5,000 元,對照證人戊○○於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5 號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其有於99年6 月6 日晚上7 時許、同年月7 日晚上6 時許,各收受丁○○所交付之現金2 萬7,000 元及2 萬5, 000元等語詳實,是堪認丁○○於99年6 月6 日晚上7 時許、同年月7 日晚上6 時許分別交予戊○○之款項應係2 萬7,000 元及2 萬5, 000元。再者,證人A1 雖對究竟係於被告與戊○○帶同丁○○至臺中籌款前或渠等前往臺中後遭己○○逼迫簽立本票並強取身上現金、提款卡2 張及農會存款簿1 本等財物,前後證述有異,然其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係己○○等人要其拿錢出來,說要搜其包包,同時要派人跟著發哥去車上拿錢,「少堂」直接從其身上取走包包,又從內搜出金融卡及存摺,而後從包包中拿出本票,就命其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4頁);另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能確定係搜完包包,包包內之現金、金融卡遭取走後始簽發本票,但斯時丁○○是否在場,其忘記了等語,而參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A1 係有簽發本票,然並非係其在場之時簽發,而係其與被告自臺中回來後,己○○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才知悉此情,嗣於同次審理期日中旋又改稱,係在車上之時由「小可」撥打電話告知此事;另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係其與被告、己○○於被告住處談論之時,才知悉簽發本票一事,可徵證人戊○○就係何時及係由何人告知A1 簽發本票一節,先後所證迥異,而審酌證人戊○○明確證稱,其知悉A1 有簽發本票一事,是若其未在場見聞,而係聽聞他人轉述,其縱係何時獲知上情業已遺忘,然理應仍就係何人告知得以辨別,然其歷次就係何人告知上情,所證俱不相符,則其證稱係由他人告知一節,顯難採信,是堪認A1 簽發本票時,證人戊○○係有在場,否則何以獲知上情,則證人A1 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其包包遭搶走及簽發本票係發生於丁○○前往臺中湊錢之前一情,堪認可信。是A1 係於被告與戊○○、丁○○尚未離開上開游泳路處所時,遭強逼簽立本票及取走上開財物,應堪認定。

⒏ 至證人A1 雖於檢察官訊問、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金主「陳桑」及驗毒師傅前來之時,並未於現場做任何檢驗大料之動作,惟被告供稱當日係有以火烤、水沉之方式檢驗,核與證人己○○、戊○○明確證稱當日確有以水沉、火烤之方式檢驗等情相符,再審酌當日係有自稱製毒師傅之連紹辰到場,業據證人己○○、戊○○、A1 等人證述明確,是既連紹辰既係以驗毒師傅身分到場,其於現場就該大料為檢驗亦係與事理相符,則自以證人戊○○、己○○前揭所證,堪以採信,是該日係有以水沉、火烤之方式檢驗大料一情,堪以認定。又證人丁○○雖證稱,其當日至前開游泳路之房屋僅係要替A1 解決其與己○○等人之債務,且當日之大料與其全然無關聯云云,惟證人A1 、己○○、戊○○均明確證稱,當日丁○○、陳秋霞到場,係因丁○○係該大料之來源者,而參以丁○○嗣後除到場處理,並允諾賠償,且將放置於其車輛內之款項取出交予己○○,甚至還前往臺中湊錢,嗣後更2 度交付款項予戊○○等節,均於前述,是若該大料與其無涉,衡情其豈會如此積極之處理,且負擔賠償,是自以證人A1 、己○○、戊○○前揭所證較與常情相符,堪認可信,則A1 當日所欲販賣之大料係丁○○所有一節,堪以認定。

㈡ 被告確有與己○○、戊○○等人於事前謀議,由己○○佯以有金主欲購買大料為由,設局誘使A1 至前揭游泳路處所,並以A1 提供之大料為假貨為由,而對A1 為前揭毆打身體,或作勢恐嚇,致無力反抗,而強取財物之行為等情:

⒈ 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係被告慫恿伊,要伊約A1 出來,當時計畫騙A1 賣大料,且該批大料不論真假,都要硬說是假貨,逼A1 處理,要向其拗一筆錢,這個計畫除了被告之外,戊○○亦知情,被告表示說這個計畫可以幫伊要到錢,也可以讓渠等有錢賺。因此伊在99 年6月5 日當天,就打電話給A1 表示有金主要買5 、6 公斤的大料,而該名金主係由被告所扮演,被告並要在場之人稱呼其為「陳董」,當時戊○○等人亦有配合被告稱呼其為「陳桑」。當天製毒師傅驗完大料後,就跟被告講說該批大料係假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54至60頁);復證人戊○○迭於檢察官訊問中暨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99年6 月5 日當日到伊大哥即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的住處時,己○○於該處有與被告談論事情,討論完後,被告遂要伊去另一個地方拿槍回來,伊開自己之車輛去拿後,隨即回到被告之住處,伊並將槍交予被告,被告就交代伊帶己○○及另一名綽號「小可」之女子到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上之「海口平價水果中心」接A1 ,接到A1 之後,由己○○報路予伊,伊遂開車至平鎮市游泳路上「阿輝」的住處,約半小時後,被告才帶同一位驗毒師傅到場,應該是要與A1 進行大料交易,後來驗毒師傅驗完大料後,即表示大料係假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255 至259 頁、同卷卷二第129 至133 頁、同卷卷三第33至35頁,本院卷卷三第112 頁至第127 頁);再參以證人A1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自稱金主「陳桑」之被告係與自稱驗毒師傅之連紹辰一同前來等語;另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製毒師傅尚有手持電擊棒威嚇伊等語。而審酌證人A1 僅係就其前揭之親身見聞而為陳述,且其證稱其與被告先前素不相識,亦無閒隙之情,並為被告供承在案,實難認其有何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復其證稱被告自稱係金主「陳桑」且與製毒師傅一同前來一節,並與證人戊○○、己○○前揭證述情節吻合;且證人A1 證稱,驗毒師傅當日係有攜帶電擊棒一節,復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驗毒師傅係有攜帶黑色之電擊棒一情相符(見本院卷卷三第120 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有以「陳桑」之名義,向A1 表示欲購買大料等情,是證人A1 前揭所證,堪以採信。而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前往購買大料,且當日係其單獨1 人前往,並無所謂之製毒師傅在場,且其亦不認識連紹辰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時一再供稱:係己○○先前曾向A1 購買麻黃素後交予伊試用,伊試用後發現係假的,伊就叫己○○約對方出來處理此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 504號卷第4 頁、第5 頁),與證人己○○前揭證稱係被告提議將A1 約出處理一節全然吻合,已見被告嗣後辯稱係單純購買大料云云顯係有疑,況當日被告係與自稱製毒師傅之連紹辰一同前往前開房屋一節,業據證人戊○○、己○○暨A1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再者,被告雖供稱其係有攜帶現金30萬元前往購買大料,然其亦稱就購買之大料數量、價格先前均未談及亦未約定,惟審酌既被告係要前往購買大料,其豈可能就所欲購買之數量、大料之價格均未予以確認,即冒然前往,是其所辯,已與常情有違,況證人丁○○、A1 、己○○、戊○○均證稱,當日前開房屋來來去去共有10多人,而徵諸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一般民眾均知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必然覓得隱密處所,且僅允許極度信賴之相關人士在場參與,又交易雙方對交易之金額、數量亦應了然於心,期能盡速完成交易,自無可能在有不詳姓名人士多達10餘人之場所中進行毒品交易,更係悖於常情。則證人己○○前揭證稱,係由被告策劃將A1 約出一節,應屬實情。

⒉ 再參酌被告尚開車搭載戊○○、丁○○至臺中籌款,業據被告供稱明確,且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100 年重訴第5 號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凌晨至臺中時,因丁○○湊不到錢,故被告表示先回桃園,並指示伊持續與丁○○聯繫還款事宜等情;另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日開車載伊至台中之人有向其表示,錢要趕快湊出來(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74頁)。且稽之卷附之證人丁○○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證稱其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本院卷卷二第133 頁、第134 頁),丁○○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先與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有如下通話內容:「戊○○:剛剛跟你回去的小鬼。丁○○:不要這樣說。戊○○:幾時要上來。丁○○:我一下子,現在正在辦著。戊○○:不是我要這樣做的,你了解了吼。」;嗣戊○○又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話內容為:「戊○○:喂,你在哪裡?丁○○:我在台中,你是誰。戊○○:我姓謝(應為「蔡」之誤,詳後述)。丁○○:我知道我知道。戊○○:我跟你說我剛有跟我哥說,你儘量弄,有多少弄多少,我打給我金主,盡量中午以前來,不要給他拖到這樣,這邊這個女的不會有事。」就前揭通迅監察譯文之內容,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係戊○○載伊去籌錢,問伊籌得怎樣,伊當時人在臺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19頁);另證人戊○○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則證稱:這是在講錢的事情,「我現在正在辦著」是丁○○告知伊,其正在籌錢,因為當天伊與被告將丁○○押到臺中之後,便將丁○○放在其太太那邊,伊則先回來,路上用手機聯絡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258 頁),嗣戊○○又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話內容為:「戊○○:喂,你在哪裡?丁○○:我在台中,你是誰。戊○○:我姓謝(應為「蔡」之誤,詳後述)。丁○○:我知道我知道。戊○○:我跟你說我剛有跟我哥說,你儘量弄,有多少弄多少,我打給我金主,盡量中午以前來,不要給他拖到這樣,這邊這個女的不會有事。」,而證人丁○○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復證稱:當時係霞姐在那邊,如果伊籌錢沒拖到的話,霞姐就不會有事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19頁);另證人戊○○就該通話內容亦證稱:前揭通話內容係指籌錢的意思,當天伊說的金主及伊哥哥皆係指被告等情,「這個女的」係指陳秋霞,當天係丁○○被伊與被告帶去臺中,陳秋霞留下,待丁○○籌錢籌到了,才讓陳秋霞離開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259 頁)。而後證人丁○○又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話內容為:「丁○○:謝先生(應為「蔡」之誤,詳後述)。戊○○:嗯。丁○○:嗯,你好,我剛剛哪裡籌都沒有。戊○○:嗯。丁○○:我有拿2 個金飾去賣。戊○○:那現在總共多少?丁○○:差不多1 萬多塊。戊○○:1 萬多塊。丁○○:我就拿2 個金飾去賣。戊○○:這樣不行交待喔。丁○○:現在我就,現在我就想到拿2 個金飾去賣。戊○○:這樣講不過去啦。丁○○:我知道,我現在不敢講,看可以慢一些時間,我先籌一下。」,再上開監聽譯文雖多次繕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人姓「謝」,惟證人丁○○證稱:我是講「蔡」先生,不是「謝」,這是用客家話講的,譯文翻譯上有問題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20頁),且證人戊○○亦證稱其係持用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丁○○連繫,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 月4 日勘驗99年6 月6 日上午9 時4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系爭客語的對話(丁○○與一名男子的對話)究指姓「蔡」或姓「謝」,經客語通譯姜智展具結後證稱:聽到的結果是「我姓蔡」,並非姓「謝」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05 頁背面至第206 頁),堪認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戊○○與證人丁○○之通話無訛。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所示,可徵證人戊○○確向證人丁○○表明「其有跟哥聯絡」、「打電話給金主」、「其無法交代」等話語,亦與證人戊○○證稱,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與證人丁○○聯繫湊錢一節相符,是審酌若被告僅係購買大料,且當日實際未完成大料之交易情形,業據證A1 、戊○○及蕭榮洪等人證述明確,復據被告供承在案,堪以認定。則既大料買賣未成,被告大可離去,豈又會另行搭載證人戊○○、丁○○至臺中籌款,再者,若證人戊○○確未受被告之指示與丁○○聯繫還款事宜,其有何必要於與丁○○之通話中,一再佯稱其要打電話與金主、哥確認,且參以被告自承其交易當日確係自稱金主「陳桑」,益徵證人戊○○前揭證稱其與證人丁○○前揭通話間之金主、哥哥均係指被告,應非虛情;此外,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載丁○○去臺中,係因丁○○稱有錢可以賠償予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6504 號卷第5 頁),核與證人丁○○亦證稱,被告確係有要其將錢湊出來之情,益見證人戊○○證稱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與證人丁○○聯繫湊款一節,應非子虛。至被告辯稱,其當日係因買賣大料未成後,隨即離去上址房屋而至樓下等待戊○○,因其聽聞己○○告知其戊○○未開車前往,而其與戊○○關係不錯,故而才在車上等待戊○○,要搭載戊○○回家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當日係要己○○約A1 出來解決先前所購買之麻黃素一事,且嗣後搭載丁○○去臺中,係因丁○○稱有錢可以賠償予其等情明確。而被告嗣又改稱其當日僅係開車搭載戊○○一同前往游泳路上址購買大料,旋又改稱當日係其1 人獨自開車前往購買大料,僅係其到達中壢市游泳路前揭房屋時,戊○○業已在場云云,其前後所辯迥異,係否可採,已係有疑;再者,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日戊○○並未開車,故其僅係單純等待戊○○云云,然證人戊○○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100年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係受被告之指示搭載己○○前往中壢,並於「海口水果平價中心」搭載A1 等情明確,且與證人A1 、己○○於檢察官訊問、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暨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全然相符,堪以採信。是證人戊○○顯然係有自行開車前往前揭游泳路上址,則被告徒執因戊○○未開車前往,故才於大料買賣不成後,仍於車上等待,嗣應己○○之要求,才搭載丁○○前往臺中籌款云云,顯難憑採。

⒊ 又證人戊○○證稱其有於99年6 月6 日晚上7 時許、同年月7 日晚上6 時許,各收受丁○○所交付之現金2萬7,000元及2 萬5, 000元,業於前述。而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100 度年重訴字第5 號案件100 年8 月9 日之審理期日中證稱:於99年6 月6 日丁○○所交付予伊之2 萬7,000 元,伊是拿去被告家中交予被告,當時己○○亦有在場,而被告叫己○○拿2,500 元予伊當作加油錢,伊就回家了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前揭叫己○○交予伊充作加油錢之款項係2,000 元或2,500 元,伊有些忘記了,但伊確係將丁○○交付予伊之款項交予被告等語。而被告辯稱,其根本未曾拿取過前揭款項;另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曾拿取過戊○○交付向丁○○收取之款項,且伊就丁○○嗣後回臺中取款之情況為何,伊也不清楚云云。是依證人戊○○前揭所證,顯與證人己○○證述情形及被告供稱情節不符,然參以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於桃園縣平鎮市之麥當勞交付款項予戊○○後,己○○有撥打電話予伊,表示伊所湊之款項不夠,故嗣後伊有再去湊2 萬5,000 元,亦係於平鎮市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交予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第76頁;本院卷卷二第62頁),參照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丁○○確有承諾要給伊20萬元等情,而審酌證人丁○○證稱其先前與證人己○○並不相識一節,亦與證人己○○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丁○○有何恣意捏造證人己○○曾撥打前揭電話予其事實之動機,是證人丁○○前揭所證,堪認可信,則依證人丁○○上開所證,可徵己○○確實知悉其有將款項交予戊○○,否則其豈會於證人丁○○第1 次於平鎮市交流道附近之交付款項予戊○○後,尚撥打電話予證人丁○○,向其表示其所湊之款項不夠之情,則證人己○○上開證稱,其不知悉丁○○嗣後至臺中取款之情形為何,顯係不實;再參酌證人己○○於另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於99年6 月6 日後5 天內,有在被告家遇到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90頁),亦與證人戊○○上開證稱,係於被告家中與被告、己○○2 人碰面時,將款項交予被告一節吻合,再衡諸常理,證人己○○既已知悉證人戊○○有自丁○○處取得款項,且證人己○○亦證稱丁○○係承諾賠償伊20萬元等情,則於此情之下,證人己○○豈可能不要求朋分前揭款項,是自以證人戊○○前揭所證,較為可信。則證人戊○○係有將自丁○○處所取得之2 萬5,000 元款項交予被告、己○○一節,堪予認定。再證人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其於99年6 月7 日第2 次取得丁○○所交付之2 萬5,000 元款項後,係由其與被告平分云云;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第2 次於桃園平鎮市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交付2 萬5,000元予伊後,伊將該筆款項與被告平分,該次己○○並沒有分到款項,而伊雖曾於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之100 年6月23日審理期日時陳稱,該筆2 萬5,000 元之款項係伊自行將之用以購買毒品,被告並未分得款項,然係因當日伊與被告在前來法院途中之車上,被告向其表示,其不承認有拿取該筆款項,要其自行承擔所致等語,而審酌證人戊○○係受被告指示持續與證人丁○○聯繫湊款事宜,且參以證人戊○○與丁○○間之前揭通話中,證人戊○○即多次向丁○○表示要詢問被告之意思,均於前述,復證人戊○○確有將其丁○○第一次交付之2 萬7,000 元款項於被告住處交予被告,是證人戊○○理應會將丁○○此次所交付之款項交予被告;再者,證人蔡明雖曾稱該款項係由其獨自拿取用以購買毒品,且稱其先前多次表示有將款項交予被告,應係其忘記了,然證人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尚得以明確將該筆款項之來源、流向等節證述甚詳,豈有忘記之情,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該次審判期日,被告於車上向其表示要其自行承擔該筆款項,而參以被告於本件自始否認犯行,甚而捏造諸多不實之詞,顯見證人戊○○前揭證稱係被告向其表示要其承擔,故才為前開陳述,並非毫無所據,是證人戊○○證稱,其將丁○○第2 次所交付予其之2 萬5,000 元款項與被告朋分一節,堪認可信。綜上,被告事前策劃將A1 以購買大料為由約出,嗣由己○○以購買大料撥打電話予A1 ,與其相約見面,並由己○○、戊○○開車搭載A1 前往上開游泳路之住處,嗣由被告擔任金主偕同連紹辰扮演之驗毒師傅前來,並以大料為假,由在場數人或徒手、或手持電擊棒等物,要A1 將貨主丁○○約出,並進而以前揭手段、方式令A1 、丁○○等人交付財物,更由被告與戊○○偕同丁○○至臺中湊款不果後,被告指示戊○○持續與丁○○聯繫交款事宜,嗣被告、戊○○及己○○並朋分丁○○嗣後交付之款項,在在可徵被告與戊○○、己○○就前揭行為係有共同謀議並進而實行之。

4、至證人己○○雖於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36號案件100 年8 月9 日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6 月5 日雖有打電話予A1 約其見面,然係因A1 先前出賣予其之大料係假的,大約積欠伊5、6萬元,伊遂要A1 還款,而此事伊先前雖有向被告提及,但伊與被告未曾謀劃要約A1 出來向其索討金錢,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與被告先前及有計劃以購買大料為由邀約A1 ,及被告開車載戊○○與丁○○前往臺中湊錢均係伊亂講的,伊先前並不知悉被告有載丁○○去臺中,至於戊○○為何當日亦有前往游泳路之房屋,應該係被告叫戊○○去的,因伊與戊○○雖曾見過,然並不熟識,且A1 雖然有簽本票,然伊並未強迫,亦未限制A1 之自由,係A1 自行表示要簽本票擔保,讓伊可以放心,且陳秋霞亦非係伊不讓其離去,陳秋霞僅係留下來替丁○○顧車云云;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係被告向伊表示要購買5 公斤之大料,被告詢問伊可否找伊朋友買,當時1 公斤係6 萬元,總共係30萬元,當初係於被告之家中談論此事,故交易之地點、數量、金額及賣方皆已談妥,而伊先前確曾向A1 購買1 公斤之大料,大約係6 萬元,但伊僅支付5 萬多元,因該次交易有問題,大料係假的,伊遂向A1 表示若此次交易有成功,A1 要將尚積欠約3 萬5,000 元之款項還予伊,後來被告與驗毒師傅連紹辰有到場,而伊確實不認識驗毒師傅,先前未曾見過該名驗毒師傅,而連紹辰驗了A1 帶來之大料即表示係有問題與一般麻黃素不同,故被告就表示不要購買,因伊認為買主即被告都來了,而交易有問題,故請A1 將貨主叫出來,後來丁○○到場之時,伊想說既然伊介紹被告來買大料,現在出了問題,故伊要求丁○○、A1 賠償,總金額大約50萬元,伊想說若真有拿到該筆款項,伊應該會交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本院卷卷三第128 頁至第139 頁背面),是依證人己○○前揭證稱被告僅係單純前往購買大料,顯與其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被告與其合謀,以購買大料為由,誘使A1 出面等情全然不符。而審酌證人己○○雖證稱A1 係自願簽立本票且其亦未限制A1 之人身自由,另陳秋霞亦係自願留下替丁○○顧車等情節與證人A1 、陳秋霞及丁○○上開證述情節全然不符;再證人己○○證稱A1 大約欠伊3 萬元、5 萬元,然其復稱A1係有簽發約總計20萬元面額之本票,然遑論證人A1 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未積欠證人己○○款項,是證人己○○證稱A1係有積欠其債務係否有據,已係有疑;再者,縱證人己○○所述屬實,然既該日大料嗣後並未交易,顯見證人己○○與證人A1 縱有債務關係,亦僅約3 、5 萬元,衡情證人A1豈會自願簽立面額約20萬元之本票;此外,若證人丁○○、陳秋霞之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於證人丁○○當日係有開車之情形下,其大可駕車搭載陳秋霞離去後,再自行前往籌款,又豈會將所有之車輛留下,而由被告駕車搭載其與戊○○前往臺中湊錢,而於陳秋霞與證人己○○等人俱不相識之情形下,獨留陳秋霞於游泳路之房屋等待,均顯係悖於常情,已見證人己○○前揭所證係有諸多不實。再證人己○○雖證稱,被告僅係前往購買大料,然其證稱其早與被告談好交易之數量係5 公斤,價格總計30萬元,亦與被告供稱關於大料之數量、價格均未談及一節顯係不合,誠若被告當日確係經由證人己○○之介紹要購買大料,為何渠2 人就交易之情形所述全然迥異;再參以證人己○○一再證稱,A1 先前出賣予伊之大料係有問題,是衡情證人己○○既親身經歷向A1 購買之大料係有問題,其豈會另行介紹被告購買,佐以證人己○○亦證稱,戊○○與其並不熟識,當日戊○○會前往現場,應係被告要戊○○前來,則被告若僅係要購買大料,又有何必要令戊○○先行開車與證人己○○前往搭載A1 之必要,又參照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係被告慫恿其,要其約A1 出來,當時計畫騙A1 賣大料,且該批大料不論真假,都要硬說是假貨,逼A1 處理,要向其拗一筆錢,而證人己○○雖嗣後雖證,前揭證詞係其誣陷被告,然依其前揭證詞,可徵證人己○○斯時雖係證述本件係由被告策劃,然其亦自承其亦有參與將A1 以買大料之事訛騙出來,藉以逼A1 處理之不利於己之詞,是若證人己○○僅係要誣陷被告,其又何需捏造致自身罹罪之情;復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係因A1 先前賣予己○○之大料係假的,故伊要己○○約A1 出來處理,亦與證人己○○於偵查時所證情節吻合,顯見證人己○○斯時所證,非屬虛情,則其嗣後改稱被告僅係購買大料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 被告另辯稱,依A1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可徵其僅係購買大料云云,而證人A1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毆打伊等語,惟被告當日並非真要向A1 購買大料,業如前述;再者證人A1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被告係與驗毒師傅連紹辰一同前來,連紹辰說大料係假的,隨即遭己○○等人毆打,且連紹辰亦有手持電擊棒向伊威嚇,後來被告說不要打了,己○○等人隨即停手,伊並不清楚被告所扮演之角色為何等語,是依證人A1 所述,可徵被告雖未直接動手毆打A1 ,然與被告同來之驗毒師傅連紹辰尚手持電擊棒威嚇被告,且於被告遭毆打之際,經被告阻止,在場毆打A1 之人即行停止毆打,益見被告確就在場之人係有一定之影響力,是被告徒以其未出手毆打A1 ,辯稱其係購買大料而已云云,為不足據。

⒍ 至被告雖又辯稱:證人戊○○先前曾因伊姪子辛○○,偷伊的錢跑去戊○○家中賭博,故戊○○有遭伊修理,且伊有叫戊○○至伊家中解釋,當時戊○○還請庚○○前往建安派出所報警,嗣斯時建安派出所所長還帶數名警察至其家中,因伊家中有裝設監視器,故伊與其他在場之人隨即跑掉了,足見戊○○顯係挾怨對其報復等語。而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伊舅舅,而伊先前曾偷拿被告之款項去戊○○家中賭博,後來伊就將錢輸掉了,被告就跑去找戊○○,並打了戊○○2 下後,要戊○○至其家中,因戊○○擔心被告要對其幹嘛,故請1 名叫「阿豐」之人報警等語;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於99年9 月、10月之期間至建安派出所報案,當時好像係被告跟戊○○間因賭博之事情而有爭議,當時被告還有去戊○○之家中打戊○○,並叫戊○○去被告之家中處理,嗣戊○○因擔心有什麼萬一,故要伊去報警,伊遂去報警等語;再證人即曾任職建安派出所之所長張招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時係擔任建安派出所之所長,當時被告係該派出所轄區之列管人口,約於99年9 月或10月間,有人去跟值班之警察稱被告家中係有毒品或什麼之類的,故伊即帶隊前往被告家中,因被告家裡係有裝設監視錄影器,故伊到現場之時,僅留有1 人,其他人都走了,故當時也沒做成紀錄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卷卷4 第22頁至第29頁),堪以採信。然證人戊○○縱與被告曾發生前揭糾紛,亦無從依此遽認證人戊○○係故意對其挾怨報復之情;再者,證人戊○○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暨本院審理中,除曾一度於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丁○○所交付予其之第2 次款項2 萬5,000 元並未與被告朋分外,其前後所證之情節大致吻合,已如前述。再參之證人戊○○於其歷次陳述中,亦供稱其係有開車跟己○○一同搭載A1 ,且亦有與被告一同搭載丁○○至台中領款,是證人戊○○若僅係要報復、誣陷被告,其大可證稱均係被告所為,與其全然無涉,用以脫免其責;甚而,被告確有開車搭載證人戊○○、丁○○至台中取款,業於前述,且被告一再辯稱,其與戊○○係因99年9 月、10月所發生之上情,遂生嫌隙,遂遭證人戊○○挾怨報復,然參之上開證人戊○○與丁○○間持用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本件事發之時,證人戊○○與丁○○間之通話中已多次談及被告,如於前述,是既當時被告與戊○○間尚能一同前往臺中,復渠2 人間仍多有互動,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則證人戊○○斯時豈可能於與丁○○為前揭通話時,即預見將來將遭受刑事訴追,而預先謀劃將責任推予被告之理,益見證人戊○○並未恣意挾怨報復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為據。而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個人感覺,證人戊○○可能係前開遭被告毆打之情,故才於本件中故意為誣陷被告之證詞,然經本院質之證人庚○○,其係如何認定本件證人戊○○係有誣陷被告之情,其始稱因其未參與該事,復未在場,故其會為上開陳述,純屬先前聽聞被告所述等語,益徵證人庚○○就證人戊○○恣意陷害被告一情,僅係聽聞被告轉述,亦不足據此認定證人戊○○確有挾怨報復被告之情。再被告雖又辯稱,證人己○○亦因曾經借用其車輛,卻駕駛該車輛犯案,因此事遭其毆打,故先前才挾怨報復,對其為不利之證詞云云,惟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僅係空言置辯,未見其舉出何實證為佐,是否可信,已係有疑;再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有證稱本件係由被告策劃,然其亦稱其亦有參與,則證人豈可能僅因曾遭被告毆打之細故,故意為不實之證詞,並自陷己罪,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憑採。至被告復辯稱,本件係因其朋友要購買大料,其才前往欲向A1 購買大料,且本件事發不久後,其朋友即因購買大料而於桃園縣中壢市雙連坡附近遭逮捕,當時其亦有在場,且法院得以查證。然縱被告供稱其朋友於本件事發之後,確因購買大料而遭人逮捕係屬實情,然亦無法憑此而認被告本件確實僅係要購買大料之情,併予敘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辛○○亦有參與被告、己○○及戊○○之前揭犯行,而證人A1 雖證稱辛○○係有在場,然證人戊○○、陳秋霞、丁○○分別於檢察訊問時及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案件審理時均就辛○○當日並未在場一節分別證述明確,復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辛○○當日係有在場,自難僅憑證人A1 之證述,遽認其確有在場。

㈢ 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戊○○、己○○、連紹辰及在場之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即電擊棒、鐵棍等物對被害人A1 、丁○○、陳秋霞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徒手或持上開電擊棒、鐵棍之物毆打被害人A1 ,被害人A1 因而同意交付30萬元,且任令己○○強奪其身上現金2,000 元、提款卡2 張及農會存款簿1 本,並簽署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1 張及面額1 萬元之本票5 張等物,繼而由A2為其支付1 萬2,000 元現金予己○○,以此被害人A1 顯已至不能抗拒之情況甚明,至被害人丁○○、陳秋霞雖未受直接攻擊,然因被告等人行為時已近深夜時分,地點又是已關上大門之狹小密閉空間,其等均為身強體壯之男性,人數多達10餘人,現場並有電擊棒、鐵鎚等兇器,且被害人A1 業遭毆打、恫嚇,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顯已因此受到壓制,是被害人丁○○、陳秋霞自亦已達不能抗拒、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否則被害人丁○○又豈有無端應允同意交付20萬元,且同意己○○至其車上強取現金2 萬9,00 0元,繼而另籌得2 萬7,000 元、2 萬5,000 元現金交予戊○○,而被害人陳秋霞焉有不敢離去上址之理,是被告與己○○、戊○○等人上開行為,確已致使被害人等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而該當於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與己○○、戊○○及連紹辰等人,於事前謀議假借被害人A1 所販售之大料為假貨,以謀取不法利益,而後由己○○、戊○○夥同1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或在旁助陣威嚇被害人等,並當場強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再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戊○○、丁○○前往台中取款,嗣由戊○○、己○○分別向被害人丁○○、A1 另取得2 萬7,000 元、2 萬5,000 元及1 萬2,000 元,復於事後將取得款項朋分花用,是被告與戊○○、己○○及連紹辰等人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復均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己○○、戊○○、連紹辰及該1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對彼此行為顯已相互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自應就上開強盜犯行共同負責,並應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㈤ 綜上,被告上揭強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之詞,為無可採。其所涉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與己○○、戊○○、連紹辰等人在案發現場,藉詞被害人賣假大料為由,夥同在場之1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甲1、丁○○等人財物,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犯罪,咸應計入結夥人數,則被告所為之強盜罪,自合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之加重條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與己○○、戊○○、連紹辰與其餘共犯等人共同為上開強盜行為時,所持電擊棒、鐵鎚等物雖未扣案,然該等之物均質地堅硬,為眾所週知之事,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係所謂之兇器無疑。

㈡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所列加重條件之同法第321 條,固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新修正之法律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之罪,該條文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與戊○○、己○○、連紹辰及在場之10餘名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己○○等人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A1 ,以電擊棒、鐵鎚等工具恫嚇A1 ,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A1 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而強奪其身上現金2,000 元、提款卡2 張、農會存款簿1 本,並令A1 簽署面額不等之本票7 張及應允支付30萬元,嗣則由A2交付1萬2,000 元,復利用丁○○、陳秋霞見A1 業遭毆打、恫嚇,亦達不能抗拒,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至丁○○車上強取現金2 萬9,000 元,並使丁○○應允支付20萬元,嗣並分別支付2 萬7,000 元、2 萬5,000 元,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己○○、戊○○與連紹辰等人共同策劃以佯稱A1 所提出之大料係假貨為由,遂行強盜之實,而夥同另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渠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A1 、丁○○、陳秋霞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從而,被告與己○○、戊○○等人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部分,為實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行為,同時對被害人A1 、丁○○、陳秋霞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夥同戊○○、己○○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等因恐懼至使不能抗拒,因而遭強盜上開財物,惡性重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兼衡所強盜之金額尚非鉅額,及犯罪飾詞矯飾,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戊○○所有供其向被害人丁○○索取款項所使用之工具,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為其與被告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沒收理論,於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下諭知沒收。又被告與共犯戊○○、己○○等人持以毆打或威嚇被害人等所用之電擊棒、鐵鎚等物,雖係供渠等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證人己○○、蔡明宏均證稱該等物品非係渠等所有之物,且該電擊棒、鐵鎚等物復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就該電擊棒、鐵鎚等物即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己○○、戊○○等人得手後,意猶未足,即生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6 日凌晨4 時許,由被告與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強押其前往台中市籌措款項,並由被告己○○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租屋處,監視A1 及陳秋霞。被告與戊○○搭載丁○○至臺中市後,先行返回,被告指示戊○○負責與丁○○聯繫交付款項事宜,丁○○為顧及A1 及陳秋霞之人身安全,分別於99年6 月6 日晚間7 時許、6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號之麥當勞交付27,000元、25, 000 元予戊○○,戊○○取得款項後,先行於99年6 月6 日晚間8 時許釋放陳秋霞,惟A1 則尚未釋放。因認被告與己○○、戊○○等人有利用其等前開已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為方法,而共同對被害人強盜及勒贖財物,且上開強盜及擄人勒贖犯行,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合於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云云。惟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是以擄人勒贖罪,必須有勒贖之意思,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通常經縝密之計畫,不僅事先覓妥藏匿肉票之地點,且對於贖款多寡亦有所盤算,而其犯罪特性又多具隱密性,勒贖者多不願意為人知道其姓名,以免事跡敗露。查本件被告與己○○、戊○○、連紹辰等人,於事前謀議假借被害人A1 所販售之大料為假貨,以謀取不法利益,而後由己○○及在場1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A1 或在旁助陣威嚇被害人等,除強取被害人A1 、丁○○身上及置於車上之財物外,藉詞復令被害人丁○○應允負責20萬元之債務等情,已詳如前述,則以被告等糾眾10多人為上開犯行,即與擄人勒贖之隱密性有違,應認被告等係以多數人之暴力、脅迫,欲使被害人丁○○等人懼於被告等人上開手段,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因此丁○○同意交付20萬元與被告等,並前往籌款,應屬前開強盜行為之接續,尚難逕論以擄人勒贖之行為。又以擄人勒贖者通常均會言明多少金額之贖金、取贖地點、支付贖金之時限等,然本件被告等僅要求丁○○儘量籌款,並未強硬要求交付之金額,甚至取款之地點亦係電話中臨時聯繫,更未要求交款時限,且在丁○○僅交付戊○○2 萬7,000 元後,渠等即將丁○○遭扣押之車輛交還,並任由丁○○帶同陳秋霞離去,甚且丁○○於翌日交付2 萬5,000 元時,被害人A1 已於之前返家,凡此均與擄人取贖,先取得約定之贖款,始放人之行為態樣有異。更且被告等人任令丁○○前往台中籌款,卻未將陳秋霞另行隱匿他處,另己○○為逼迫被害人A1 交款,不僅要其自行打電話籌款,更帶同A1 返家,由A1 向甲2取款交付己○○,此顯與擄人勒贖確保肉票之隱密性,以待取贖大相逕庭。是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應係接續前開強盜之犯行甚明。參諸前述,證人丁○○應係為籌措其應允之該筆20萬元債務,復因恐懼於被告等人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仍持續中,始前往臺中地區籌措款項,並先後交付2 萬7,000 元、2 萬5,000 元,是尚難僅因被害人A1 、陳秋霞之行動自由仍持續遭非法控制之下,即認被告與己○○、戊○○所為即構成擄人勒贖罪。而被告與己○○、戊○○等人既意在強盜,復利用被害人陳秋霞、A1 之行動自由在其等非法控制之下,而藉端強脅被害人丁○○籌措所應允之20萬元財物,以遂行使被害人等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依前開所述,自應係強盜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公訴人所指之擄人勒贖犯行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具  │          │
│    │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SIM卡1 枚)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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