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克強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惟尚未持以犯案,所生實害尚輕,並考量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子彈2 顆,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所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