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哲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01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9 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16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405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銓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4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匯款給付新臺幣66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9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判決書所載之方式按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為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街228 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固有明文規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緩刑期滿前」,始得撤銷,若「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是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80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76條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之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至若該經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其後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而確定者(如抗告、上訴、非常上訴等),其有刑法第76條之適用,自不待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判決)。
三、經查,受刑人吳哲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16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自99年4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匯款給付新臺幣66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99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所載按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之101 年1 月3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見本院101 年度撤緩字第9號卷第1 頁之本院收文戳章),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7日以101 年撤緩字第9 號裁定撤銷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乙節,有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上揭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然上開撤銷緩刑之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月16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405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裁定書可證,故依上開說明,縱受刑人曾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惟該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其後業經上級審依抗告程序撤銷而確定,自仍有刑法第76條之適用。是檢察官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且發回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1 年5 月11日,有本院函文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撤緩更卷第1 頁),緩刑期間業屆滿(即自99年4 月21日至101 年4 月20日止),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事,縱屬明確,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緩刑期間屆滿,亦無該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之情形,原宣告刑自已失其效力,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