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邵蔡昇
羅婉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31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邵蔡昇被訴普通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羅婉寧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蔡昇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4022-E3 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汽車為前方汽車所阻,即貿然侵入慢車道,未遵守交通規則讓直行車先行,適於同一時地被告羅婉寧騎乘車號F5F-531 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乍見此狀況煞車不及,二車險肇車禍,詎邵蔡昇不思自己違規轉彎在先,竟對羅婉寧猛按喇叭,此引起羅婉寧之不快,即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對之比中指,邵蔡昇見狀,怒不可遏,即駕駛上述汽車追逐羅婉寧之機車,羅婉寧因係女流之輩且見邵蔡昇凶焰高漲,欲騎車逃離,惟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460 號前,遇紅燈停下為邵蔡昇追及,邵蔡昇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除罵羅婉寧係瘋女人外,復向羅婉寧之臉上猛吐口水,羅婉寧在大庭廣眾下,受此重大侮辱,情緒失控,遂持鑰匙刮傷邵蔡昇之上述汽車,邵蔡昇見狀怒不可遏,當即出拳毆打羅婉寧之臉,使羅婉寧受有臉挫傷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邵蔡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羅婉寧涉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查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羅婉寧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邵蔡昇涉犯公然侮辱罪、普通傷害罪之告訴,告訴人邵蔡昇亦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對被告羅婉寧涉犯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有本院100 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本件邵蔡昇被訴普通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及羅婉寧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邵蔡昇被訴普通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及羅婉寧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至邵蔡昇被訴涉犯強制罪部分(即公訴意旨認邵蔡昇基於強制之故意,下車強行拉住羅婉寧之衣服,以此方式妨害其繼續行車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