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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65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蔡虔霖陳正昇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明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101 年度矚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綠色,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電池)應發還予王明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遭移民署官員查獲時,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有行動電話1 具(NOKIA 牌綠色,含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電池),然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17號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乙案,所查扣之上揭行動電話(NOKIA 牌綠色,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電池),經聲請人陳明為其所有之物,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前開扣案行動電話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6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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