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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90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9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1年度聲沒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體育館旁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7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家源於前揭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毒抗字第5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1 年4 月26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1 年 5月31日新戒所衛字第1010700804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完整矯正簡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被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以101 年10月18日桃檢秋果101 聲沒421 字第090780號函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該函主旨中固載明「檢送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卷5 宗」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18日桃檢秋果101 聲沒421 字第090780號函1 份在卷可憑,依該函文意旨觀之,聲請人固欲聲請沒收違禁物,惟依101 年度聲沒字第421 號聲請書所載,聲請人僅論及欲聲請將被告許家源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於聲請沒收違禁物部分則隻字未提,是本院僅得就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部分予以審究,至函文主旨聲請之沒收違禁物部分,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9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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