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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亞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亞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叁拾點肆貳壹陸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應補充為「扣案總淨重36.3460 公克,取樣0.216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6.1296 公克,純度為83.7% ,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0.4216公克,已逾法定禁止持有純質二十公克以上之標準純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詹亞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甚鉅,滋生其他犯罪之風險升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時間不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又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 驗前總淨重36.3460 公克,驗餘總淨重36.129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0.4216 公克) ,既屬第三級毒品,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上揭愷他命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包裹前開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夾鏈袋2 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愷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愷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前開愷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216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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