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豪
蔡宇哲
陳君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97、8623號、102 年度偵字第4552、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豪、蔡宇哲、陳君鳴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王榮隆向地主林希廷承租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861 巷土地後,乃在其上搭建39A 、39B 、39C 、39D 、39E 、39F 、39G 、39H 號等鐵皮屋之地上建物,俟後輾轉租賃予沅將鋼鐵工程公司之劉聰和等人,再轉租予高啟倫、邱盛森等人,然所有權仍屬於原始出資人即王榮隆所有,被告陳俊豪、蔡宇哲、陳君鳴竟共同基於縱使毀損他人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陳君鳴及蔡宇哲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民國99年5 月13日12時許前往上開地址拆卸王榮隆所有地上建物,並已拆除天花板,足生損害於王榮隆,後經王榮隆發覺報警始停止拆卸,因認被告陳俊豪、陳君鳴及蔡宇哲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榮隆告訴被告陳俊豪、蔡宇哲、陳君鳴毀損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榮隆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書立具狀撤回告訴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陳俊豪、蔡宇哲、陳君鳴被訴毀損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