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鄭文慶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其本次又為相同犯行,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地點、方式、所竊財物價值及業已歸還被害人等情,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