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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葉乃瑋黃美綾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豪

      蔡宇哲

      陳君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97、8623號、102 年度偵字第4552、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豪、蔡宇哲、陳君鳴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王榮隆向地主林希廷承租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861 巷土地後,乃在其上搭建39A 、39B 、39C 、39D 、39E 、39F 、39G 、39H 號等鐵皮屋之地上建物,俟後輾轉租賃予沅將鋼鐵工程公司之劉聰和等人,再轉租予高啟倫、邱盛森等人,然所有權仍屬於原始出資人即王榮隆所有,被告陳俊豪、蔡宇哲、陳君鳴竟共同基於縱使毀損他人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陳君鳴及蔡宇哲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民國99年5 月13日12時許前往上開地址拆卸王榮隆所有地上建物,並已拆除天花板,足生損害於王榮隆,後經王榮隆發覺報警始停止拆卸,因認被告陳俊豪、陳君鳴及蔡宇哲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榮隆告訴被告陳俊豪、蔡宇哲、陳君鳴毀損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榮隆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書立具狀撤回告訴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陳俊豪、蔡宇哲、陳君鳴被訴毀損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寶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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