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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晴教謝枚霏廖建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怡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德犯非法製造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怡德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起訴書誤繕為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某玩具批發店,以新臺幣5,200 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原不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 之玩具槍,再於同年11至12月間,在桃園縣觀音鄉敬業街2 段3 樓之3 當時住處,將該玩具槍原配備之彈簧、氣室拆除,改置為較粗、較長之彈簧及較大之氣室,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1 支。林怡德並將上開已改造完成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放置於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1 月12日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復旦路4 段與陸光路口,持上開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二氧化碳鋼瓶及金屬鋼珠欲打擊鳥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該卷第1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怡德直認不虛(見102 年度偵字第2799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9 頁反面至10、38至39;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字卷,該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8、24至26、28至34頁),以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空氣槍、二氧化碳鋼瓶及金屬鋼珠扣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氣動式槍枝,以裝置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試射3 次,發射動能經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各為64.14 、61.62 、61.00 焦耳/ 平方公分,有該局102 年2 月4 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暨槍枝鑑定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52至54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經改造後之發射動能,已遠逾日本(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及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關於殺傷力實證研究所取得之殺傷力數據,顯具有殺傷力無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製造空氣槍罪,係以未經許可,製造該條項所列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等各式槍砲為其要件。其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等各式槍砲,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砲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空氣槍等各式槍砲之謂。若行為人並未改變物之結構、成分或性質,僅係將已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改變其使用之方式,並未創造或加強其殺傷力者,即與該罪所稱之「製造」意義不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同採斯旨。而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述時地,分別將其購得之空氣槍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改造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供稱:在上開槍枝改造後,其有拿來家裡附近射擊過斑鳩、鴿子2 、3 次,有1 、2 次有射到;如果沒有改造沒辦法拿來射小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57頁反面),另衡以一般玩具批發店所販售之玩具槍,通常亦不具殺傷力,是被告上開改造行為,已使附表編號1 空氣槍之槍枝結構改變,使之具有殺傷力,自屬製造空氣槍行為無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去任何場合試用,僅打過寶特瓶云云(同上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允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怡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因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後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製造空氣槍之行為,經衡其非法製造之目的,僅供其個人娛樂、把玩而持有,且製造後持有之時間不長,堪認其製造上開空氣槍之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擅自製造槍枝,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之虞,應予非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技工工作(見偵查卷第7 頁之警詢筆錄被告教育程度、職業欄所載),自陳尚有子女仰賴其扶養(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8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二氧化碳鋼瓶10支、金屬鋼珠1 包,係被告於查獲當日攜出預備供裝載於上開槍枝持以射擊之用,且係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本院聲羈字卷第6 頁),均核屬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扣案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 號)。
⒉扣案之二氧化碳鋼瓶10支。
⒊扣案之直徑約6mm之金屬鋼珠1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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